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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中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中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830号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徐中元,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中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元,并每日2%滞纳金支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就渝BN8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N8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服务费、保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及渝BN8XX6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N8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法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该车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得擅自转售;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并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服务费,服务费为5000元/年,被告未按时缴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按时参加季检(二级维修)、年检(车辆检验);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保险期届满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保证金5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诉讼管辖权为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从2016年4月起被告就未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被告尚欠服务费4167元(5000元/年÷12月/年×10月=4167),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元。另挂靠车辆亦未及时参加年检及办理投保手续,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从2016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中元于2013年9月23日就渝BN8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徐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徐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400元,由被告徐中元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