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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仰余根、储永枝与涂和生、涂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余根,储永枝,涂和生,涂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75号原告:仰余根,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永枝,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仰余根之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和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涂文彬,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系涂和生之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体育中心5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50176940Q。负责人:刘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仰余根、储永枝与被告涂和生、涂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余根、储永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明,被告涂和生、涂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仰余根、储永枝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鉴定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余根以及原告仰余根、储永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明,被告涂和生、涂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仰余根、储永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735.53元,重新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516.05元(医疗费增加了鉴定时检查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新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表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两原告之间不需要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9时,涂和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在潜山境内与仰余根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仰余根及摩托车乘坐人储永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涂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仰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储永枝无责。仰余根、储永枝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仰余根的伤情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腕及五指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中指皮肤坏死、右中指神经损伤;储永枝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腰2椎压缩性骨折。涂和生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涂文彬,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涂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对仰余根、储永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系涂和生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涂和生、涂文彬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涂和生驾驶,涂和生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涂文彬,涂和生与涂文彬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仰余根、储永枝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均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仰余根、储永枝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仰余根、储永枝受伤住院期间,涂和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709.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应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为依据;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仰余根、储永枝提供的证据六:房产证、安徽天信物业公司证明、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仰余根、储永枝居住在潜山县××××号亿龙春天小区,在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不低于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安徽天信物业公司证明和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均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天信物业公司证明虽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仰余根、储永枝提供的房产证,可证明仰余根、储永枝居住在潜山县××××室;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从其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仰余根、储永枝的工资收入不低于10000元,因仰余根、储永枝非固定工资制,实行绩效工资制,故仰余根、储永枝对其误工收入举证不足。但可证明仰余根、储永枝受伤前在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收入可比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仰余根、储永枝提供的证据七: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仰余根、储永枝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仰余根、储永枝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鉴定意书,其对仰余根、储永枝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但储永枝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上对伤情的认定和分析说明,储永枝应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储永枝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对于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虽然储永枝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没有申请,故对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9时,涂和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X048线由潘铺往潜山城方向行驶至岳西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临时停车(未熄火、未关闭灯光)时,与对向仰余根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仰余根及摩托车乘坐人储永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仰余根、储永枝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仰余根的伤情为: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5、右腕及五指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中环小指皮肤坏死、8、右中指神经损伤;储永枝的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腰2椎压缩性骨折。仰余根住院84天,住院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63623.43元;储永枝住院70天,住院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77799.82元。仰余根、储永枝住院期间,涂和生垫付医疗费用15709.67元。事故发生后,仰余根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00元。2016年9月8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涂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仰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储永枝无责。肇事车辆皖H×××××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涂文彬,涂和生与涂文彬系父子关系,涂和生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6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对仰余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仰余根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占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已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仰余根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对储永枝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储永枝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经手术治疗,遗有腰部屈伸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IX级伤。2、被鉴定人储永枝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伤残。3、被鉴定人储永枝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壹万玖仟元左右。4、。被鉴定人储永枝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致评残前一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仰余根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储永枝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仰余根、储永枝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仰余根、储永枝的伤残等级与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一致,但两份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伤情认定不同;仰余根的非医保用药为3810.12元,储永枝的非医保用药为2850.19元。仰余根、储永枝户籍地在安徽省潜山槎水镇万全村高湾组,自2012年起在潜山梅城镇亿龙春天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居住在潜山县××××室。自2014年起在安徽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璜工作,工资实行绩效工资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仰余根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仰余根主张的医疗费63623.43元,仰余根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医疗费63623.43元,本院予以确认。仰余根主张的误工费25347.6元,仰余根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可证明仰余根从事装璜工作,但工资收入实行绩效工资,非固定工资,仰余根未能提供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可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即140.82元/天×180天=25347.6元。故仰余根主张的误工费37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仰余根主张的护理费18228元,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仰余根住院治疗的病理资料,对仰余根的护理期鉴定为150日,故护理费可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即121.52元/天×150天=18228元。故仰余根主张的护理费18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仰余根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可根据鉴定的营养期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营养费标准计算,即60天×30元/天=1800元。故仰余根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仰余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可根据住院天数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84天×30元/天=2520元。故仰余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仰余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根据仰余根生活、居住在安徽省潜山梅城镇的情况,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故仰余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仰余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责任(仰余根次要责任)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仰余根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仰余根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其在外地就医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仰余根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仰余根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仰余根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36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25347.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8331.03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储永枝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储永枝主张的医疗费77799.82元,储永枝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医疗费77799.82元,本院予以确认。储永枝主张的误工费28727.28元,储永枝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可证明储永枝从事装璜工作,但工资收入实行绩效工资,非固定工资,储永枝未能提供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可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误工时间计算,即140.82元/天×204天(评残前一日)=28727.28元。故储永枝主张的误工费2872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储永枝主张的护理费12759.6元,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储永枝住院治疗的病理资料,对储永枝的护理期鉴定为105日,故护理费可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的护理期计算,即121.52元/天×105天=12759.6元。故储永枝主张的护理费127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储永枝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可根据鉴定的营养期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营养费标准计算,即105天×30元/天=3150元。故储永枝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储永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可根据住院天数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70天×30元/天=2100元。故储永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储永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根据储永枝生活、居住在安徽省潜山梅城镇的情况,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20%+1%)=122455.2元。故储永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储永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责任(储永枝无责)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8000元。储永枝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储永枝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其在外地就医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储永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系将来治疗必需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储永枝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7799.8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759.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误工费28727.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4991.9元。仰余根与储永枝各项损失共计为463322.93元。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399元/年即140.8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53元/年即121.52元/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涂和生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仰余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仰余根、储永枝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涂和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仰余根、储永枝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205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部分342822.93元按责分担,本案中涂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仰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储永枝无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仰余根、储永枝各项损失239976.05元(342822.93×70%)。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赔偿仰余根、储永枝的各项损失共计360476.05元。仰余根应赔偿储永枝损失部分,储永枝未向法院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涂和生要求垫付款15709.6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未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仰余根、储永枝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仰余根、储永枝的医疗费系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且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故仰余根、储永枝的非医用药可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因诉讼向法院应当缴纳的费用,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因辅助诉讼支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负担。综上所述,仰余根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仰余根、储永枝各项损失360476.05元,其中向原告仰余根、储永枝支付344766.38元,向被告涂和生迳付1570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仰余根、储永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计335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556元,由原告仰余根、储永枝负担556元,由被告涂和生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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