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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晋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04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晋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束颖,被告晋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款项410000元以及利息88223.01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出资896000元向原告购买位于安宁的养鸡场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尾款,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尚欠原告款项4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而且我们也一直在陆续支付原告款项。我们也同意由原告另卖厂房,然后原告把属于她的那部分款项拿走,我们把属于我们的那部分款项拿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养鸡场房、设备,并约定总价款人民币896000元。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购房协议载明的896000元不认可,实际价格是836000元,按照购房协议的款项第四条款项付清是我们双方欺诈银行的行为。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的购房款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的购买价格为836000元。2、对二被告提交的有关晋某某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二被告欲证明其这几年缴纳的土地租金及公摊费用也包含了原告方应该缴纳的。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明晋某某缴纳的款项是2011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费用,合计112980元,这个是两家人共同的土地加起来的费用,而不是各自应缴纳各自的费用,且我方的土地并没有被告方的土地使用面积大,公共建设资金并不是租金,而是由开发商建盖后,在30年的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再由每户分摊,并不是向被告说的每年租金。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二被告提交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欲证明当初向信用社贷款的钱都用于购买了养鸡设备,贷款是用于鸡场投资,并未使用到其他地方。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故,对该内同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唐某某与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晋某某出资896000元向唐某某购买位于安宁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塘蛋鸡养殖示范园区内的养鸡场房。2015年5月31日,晋某某、吴某某向唐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还款期限止,还清尾款。”晋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了唐某某10万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7万元。2016年5月19日,吴某某、晋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晋某某、吴某某欠唐某某2011年6月9日购买安宁养鸡场鸡房款合计836000元,已还400000元,现欠尾款436000元,减去两年租地金及公摊水电路费26000元,实欠410000元整,还款时间定为三年。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也针对本案的款项的给付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了一致合意,并以欠条的形式将本案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该欠条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欠条的约定由吴某某、晋某某还应支付购买鸡场房屋款410000元,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三年,但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表明两被告不想再履行分期支付的款项的义务,故唐某某要求晋某某、吴某某偿还所欠全部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针对唐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合意的欠条约定由吴某某、晋某某偿还购买鸡场房屋款410000元,但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三年,故对唐某某要求吴某某、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购房协议》中签字的系晋某某,但是在2016年5月19日的欠条中,晋国、吴某某均在该欠条签字确认本案的款项,且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以家庭的形式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晋某某、吴某某共同偿付尚欠原告唐某某购房款4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唐某某鸡场房屋转让款410000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为4386.5元,由被告晋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