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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智中、赵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智中,赵巍,赵山水,白松,杨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智中。被执行人:赵巍。被执行人:赵山水。被执行人:白松。被执行人:杨姣香(曾用名杨姣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智中与被执行人赵巍、赵山水、白松、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巍、赵山水、白松、杨姣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巍、赵山水、白松、杨姣香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杨姣香、赵山水位于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古都大道的房产,因该房产设置抵押,现阶段查封的房产不宜进行处置。此外本院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杨姣香、赵山水位于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古都大道的房产,因该房产设置抵押,现阶段查封的房产不宜进行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