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庆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波,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5行初292号原告陈庆波,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志文,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波(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焕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志文、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19作出编号为4-1608《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准。核准的主要项目有:参保年月为199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6年7月,应缴费年度为25,实际缴费年月为21,视同缴费年月为0,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构成,计发金额合计为1714元。原告不服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诉称,原告于1974年12月下乡插队,1976年12月在北京缝纫机二厂上班,1983年8月在工具车间研磨组,为二级工。1983年9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经单位口头同意,原告于1984年年底辞职。后原告在京朝饭店出租汽车公司重新入职。被告无视原告于1974年12月参加工作的事实,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错误认定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现原告不服该核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并重新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12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4-1608《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从北京市朝阳区档案馆查询的《招工分配名单》,用以证明在北京缝纫机二厂工作的情况;3、《对陈庆波同志旷工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用以证明原告不知晓该决定的内容,且该决定并未生效,原告在决定作出后仍在上班;4、原告档案中留存的其于1983年9月1日手书的辞职信,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辞职,单位未批准,一直在北京缝纫机二厂工作到1984年年底;5、《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督卡》;6、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及1984年核发的已过有效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7、先进知识青年奖状,用以证明原告插队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6月20日其存档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称八里庄社保所)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并申请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由于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其1992年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前的连续工龄,故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原告实际缴费从1992年10月开始,到2016年7月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21年(期间有中断)。最终该局依法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12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依据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56年7月出生,2016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人民公社长店大队革命委员会于1976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用以证明原告在金盏公社长店大队插队;3、北京缝纫机二厂于1980年12月20日作出的《学徒工转正定级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于1976年12月被北京缝纫机二厂招为工人;4、北京缝纫机二厂于1983年8月22日出具的《处分决定》,用以证明该厂对原告作出除名留用处理,限七天内来厂上班,如不按期来厂,按自动离职处理,正式除名;5、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搜集不到原始材料,故认可以1992年10月计算工龄;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7、《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9月19日告知申报单位补充有关材料;8、《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核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9、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未附原始档案记载不能予以采纳。(二)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作出被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结论作出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与被诉的核准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调取手段合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依据的事实和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考量,由于不具有原始档案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经历的连续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6年7月14日出生,2016年7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6月原告的存档单位八里庄社保所为其申报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同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档案等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原告档案材料中留存有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人民公社长店大队革命委员会于1976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北京缝纫机二厂于1980年12月20日作出的《学徒工转正定级鉴定表》、北京缝纫机二厂于1983年8月22日出具的《处分决定》。被告认为上述档案材料尚不具有完整性,故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告知八里庄社保所补充提交关于原告档案材料中《处分决定》的最后结论性材料。2016年9月19日,八里庄社保所再次申报。被告再次在前述告知书中签注,要求八里庄社保所就“缝纫机二厂之后是否又招工”情况补充材料。2016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内容为“由于以前的材料找不到,以92年10月计算工龄”的书面材料。被告遂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审核了原告的实际缴费情况,最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183号令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朝阳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被保险人进行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法定职责。183号令是本市范围内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该规定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章,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领取条件、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是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的基本依据。本案被告在收到八里庄社保所为原告报送的材料后,根据前述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资料,核实了原告实际缴费情况,对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等事项进行了核定,其行为符合183号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作出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认定其自1974年至1992年期间的连续工龄,进而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不仅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个体切身权益,同时也关乎到社会保险基金合法使用的社会整体利益。鉴于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退休审核工作中确立了以被保险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同时结合其他佐证材料及其相关公示、备案材料,在确保档案材料与其他佐证材料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作出认定的基本审核原则。该原则充分考虑了连续工龄认定审核工作的复杂性,兼顾了档案管理不严格的历史原因和核定工作的现实需求,平衡了个体和社会整体利益,对该审核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分析本案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及其提交的工作经历证明,第一、插队经历的证明仅有《鉴定》,无起止时间记载;第二、在北京缝纫机二厂的工作期间,单位曾作出除名留用并附条件除名的《处分决定》,但无后续最终处理决定证明;第三、其主张的自1984年始在出租公司工作的经历,除公司于2016年出具的追记证明外,无其他原始档案资料佐证。据此,现有档案材料及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1992年10月之前存在符合条件的连续工龄,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不持异议。同时,尽管被告已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行为,但原告仍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历,尽最大可能积极查找相关部门或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原始资料再行向被告提供。被告亦应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原告随时开展审核工作,在符合核定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变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认定1974年12月为参加工作时间并重新计算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庆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