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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仁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仁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55号上诉人: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陈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高仁顺,男,1960年6月8日出生,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罗新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凯)因与被上诉人高仁顺、原审第三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置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中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上诉人高仁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荣威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中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重庆中凯与高仁顺之间的《佣金协议书》,高仁顺返还佣金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高仁顺负担。事实和理由:1.高仁顺虽提供了《佣金支付协议》一份,但从时间记载和合同内容分析均可确定是重庆中凯提供的《佣金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故该《佣金协议书》应作为重庆中凯与高仁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该《佣金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中凯与荣威置业之间的施工合同最终因荣威置业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履行,责任完全在荣威置业方。按《佣金协议书》的约定,高仁顺即应当退还重庆中凯30万元佣金。2.本案重庆中凯与高仁顺之间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适用公平原则是错误的。3.重庆中凯于2014年9月3日向高仁顺支付了30万元,该资金一直由高仁顺占有、使用。重庆中凯在施工合同不能实施后,多次要求高仁顺按合同约定退还,但其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给重庆中凯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高仁顺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不判决高仁顺退还已经支付的佣金,不仅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重庆中凯极不公平,甚至会导致高仁顺与荣威置业串通骗取佣金的道德风险。重庆中凯之所以愿意支付佣金给高仁顺,前提是其能顺利实施与荣威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施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以佣金的形式回报、让渡给高仁顺。现重庆中凯与荣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落实,再让重庆中凯承担佣金将极不公平,且存在高仁顺和荣威置业串通,让高仁顺“居间”无数个施工合同,非法赚取所谓的佣金的道德风险。高仁顺辩称,居间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高仁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重庆中凯提供的《佣金协议书》第4条和居间合同定义相违背,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不是因为业主原因不能实施,而是重庆中凯和业主协商解除,因此高仁顺不应退还佣金。荣威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中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重庆中凯与高仁顺签订的佣金合同;2.判令高仁顺返还佣金30万元;3.判令高仁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日为33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仁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两家公司事先并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后原告期望获得汉中市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施工的机会,表示愿意让被告做为中间人,帮忙联系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并承诺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即与本案第三人联系原告委托事项,通过被告两个多月的居间工作,荣威置业最终同意与原告签订关于汉中市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正式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给荣威置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因原、被告对居间事宜事先有约定,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被告也随即签订了佣金协议书。但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不同式样的佣金协议,其中原告持有并提交的是一份打印版的《佣金协议书》,该协议共约定四项内容:“一、如果重庆中凯公司与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就汉中莫丽国际精品酒店装饰工程所签订合同能实现,重庆中凯公司同意支付高仁顺佣金100万元。二、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重庆中凯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高仁顺30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笔佣金。余下的70万元分两次支付完毕,支付时间在重庆中凯公司收到第一笔与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支付……四、如重庆中凯公司与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业主原因未能实施,高仁顺无条件退还首期支付的30万元佣金。”原告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持有的《佣金支付协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鑫给被告手写,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手书《佣金支付协议》共四条:“一、甲方(指原告)如果与陕西汉中(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甲方愿意支付乙方(指被告)佣金100万元。二、支付方式:甲方与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支付乙方30万元,其余部分按甲方收到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支付。支付比例按三次付完。三、支付时间:第一款在合同签字后三日内支付。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高仁顺个人账号。”该手写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日,原告提供农业银行给被告银行个人账支付佣金3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佣金收条一份。2014年12月15日,荣威置业以汉中莫丽国际精品酒店主体施工未完成为由,给原告送达了《关于汉水华庭莫丽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延期说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又签订《汉中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最迟通知乙方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如到期乙方未接到进场通知,则视为甲方单方违约;二、加方通知乙方进场的前提条件是项目主体全部完工并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但《补充协议》约定的通知进场时间届满后,由于第三人荣威置业建设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通知原告进场,原告遂于2016年7月5日将荣威置业诉至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50万元,该案最终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荣威置业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汉中莫丽国际精品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诉讼调解被解除后,原告被告退还30万元佣金,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佣金协议,由被告退还收取的佣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居间合同引起的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创造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交了不同式样的佣金协议,双方对两份佣金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两份协议形成的先后时间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看,被告提交的手写版的《佣金支付协议》上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打印版的《佣金协议书》上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从形式上讲打印版的《佣金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手写版的《佣金支付协议》,被告对此虽然陈述了辩解意见,但其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推翻打印版的《佣金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及落款时间这一客观事实。据此,该打印版的《佣金协议书》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最后形成的有效的居间费用的支付合同。该《佣金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居间活动,最终促使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成立,且合同已得到履行,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任务,应获得相应的佣金报酬。但鉴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该合同最终未有效得到履行,原告并未从该合同获利的事实,被告如不能向原告适当返还部分佣金费用也显失公平。综合以上事实和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佣金15万元,以显示公平。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佣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仁顺返还原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佣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6元,原告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被告高仁顺负担3153元。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中凯与高仁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在居间人高仁顺促成重庆中凯与荣威置业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之后虽因荣威置业的土建工程未按期完工,导致重庆中凯与荣威置业在诉讼中调解解除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荣威置业恶意违约或与高仁顺恶意串通损害重庆中凯的合法利益。鉴于上述合同解除原因,以及高仁顺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并最终促成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事实,重庆中凯要求高仁顺全部退还30万元佣金及利息的请求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判处高仁顺退还部分佣金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于退还数额,鉴于重庆中凯最终未能实际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本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酌情予以调整,由高仁顺退还20万元佣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仁顺返还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佣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高仁顺负担4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高仁顺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