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与陆卫兵、耿鸿浩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陆卫兵,耿鸿浩,张增林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470号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地址:瑞昌市夏畈镇夏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697940813.法定代表人:钱国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兵,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耿鸿浩,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定,系耿鸿浩父亲。被告:张增林,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卫兵、耿鸿浩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人民陪审员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云、罗嗣音与被告陆卫兵、被告耿鸿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增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张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与被告陆卫兵就原告所有的芭茅岗石灰岩矿范围内7线以西的露天采场开采权承包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具有采矿权的芭茅岗石灰岩矿范围内7线以西的露天采场开采权承包给被告陆卫兵开采、加工、销售。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第一年50万,第二至第四年70万,第五至第八年90万,每年3月20日、9月20日各交纳当年的50%。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耿鸿浩作为被告陆卫兵合伙承包人之一,俩人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有承包费1650000元未交纳,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两被告违反双方协议,属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费1650000元,并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的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有芭茅岗石灰岩矿合法的采矿权等事实。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元月,原告与被告陆卫兵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采矿许可证》范围内7线以西的露天采石场(也叫顺达西矿)承包给被告陆卫兵开采、加工、销售,期限为9年,双方对产量要求、承包费用收取、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安全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等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卫兵、耿鸿浩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被告陆卫兵增加被告耿鸿浩为合伙投资人,并延长承包期限9个月,至2020年12月31日,补充延长的期限应支付承包金37.5万元,变更违约金为500万元等事实。证据4、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芭茅岗石灰岩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九江市环保局《关于作出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建筑石料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示》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生产的采石场通过了环保局的环评验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矿山在发包期内符合开采要求等事实。证据5、瑞昌市公安局爆破作业通知单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一直在矿山正常生产等事实。证据6、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顺达西矿承包人耿鸿浩下达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耿鸿浩,告之公司不认可陆卫兵、耿鸿浩与被告张增林之间的转让,要求西矿区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要求被告耿鸿浩与被告陆卫兵及时予以整改等事实。证据7、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顺达西矿下达书面通知一份及原告代被告交纳罚没款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经瑞昌市地矿局认定,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被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处以罚没款903200元,该罚没款公司已代交,通知被告将以上公司代交的罚没款偿还给公司等事实。被告陆卫兵、耿鸿浩辩称:我们俩承包了原告顺达西矿是事实,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也没有异议,我们在承包期间都按时交纳了承包费。2013年9月9日,我们把这个矿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增林,后面被告张增林为什么拖欠承包费,拖欠多少承包费我不清楚。顺达西矿的开采权我们已转给被告张增林了,原告起诉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耿鸿浩、陆卫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款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19日,两被告将顺达西矿采矿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增林,张增林也支付了相关转让款等事实。被告张增林辩称: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确实在2013年9月19日将采矿承包权转让给了我,我已向被告耿鸿浩支付转让款22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我组织的工人也正始进场进行了生产经营。同年10月3日,我找到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勤,告诉他我已接手耿鸿浩、陆卫兵承包开采顺达西矿,他当时并没有明确否认我,还与我介绍了矿山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叫我打个报告给他。后来矿上的工作都是我来与他联系,该向矿上上交的款项都是我出面上交的,龚勤基本上认可了我接手承包的事实。2014年4月份,我要求与公司直接签订新的承包协议,龚勤说没有问题,但是要先说服公司股东赣西北地质大队,后来我就找到赣西北地质大队大队长说了此事,他不同意。2014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对陆卫兵、耿鸿浩承包权转让一事进行了讨论,股东会形成决定,认定2013年9月19日耿鸿浩、陆卫兵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西采区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要求西矿区承包人耿鸿浩、陆卫兵及时进行整改。后原告就不给我们申请民爆物品,矿山无雷管、炸药,无法进行生产,所以只得停产。因被告耿鸿浩、陆卫兵不主动协调此事,我与公司相关人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矿山一直停产至今。我包括交纳的转让费共花了三千多万,仅仅只生产了四个月,确实亏大了,后来因矿山停产,2014年9月以后的承包费一直没有交。因原告一直不认可耿鸿浩、陆卫兵与我之间的转让,矿山生产无法进行。我认为转让应该是无效的,被告耿鸿浩收取的转让费应该退还给我。被告张增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增林手机上的龚勤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被告张增林农行卡2013年11月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3、4、5、6月期间,被告张增林手机上的龚勤微信记录截图12份,2014年4月份,被告张增林农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增林向龚勤交纳越界开采罚款450000元,2014年4月10日,向龚勤交纳越界保证金200000元,以及与龚勤联系工作的记录,龚勤实际上已认可被告张增林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2、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增林在龚勤办公室谈话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增林在2013年10月3日把自己承包顺达西矿的事情告诉了龚勤,龚勤没有明确反对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是2005年2月28日正式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龚少光占80%的股份,股东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占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龚勤。公司经营石灰岩开采、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04年12月,取得了九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芭茅岗石灰岩矿的《采矿许可证》。2011年元月,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陆卫兵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将自己《采矿许可证》范围内7线以西的露天采场(顺达西采区)承包给被告陆卫兵自行组织人员开采、加工、销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9年,自2011年元月到2020年3月31日;产量要求为第一年产量10万吨,此后年产20万吨,仅用一套破碎机设备(600×900机组)生产;费用收取自2011年4月1日起计费,第一年50万,第二至第四年70万,第五至第八年90万元;付款方式,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当年应交款的50%,交费时间为每年3月20日及9月20日,先交后采。合同约定甲方职责:1、合法经营,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的年检、延续。2、协助乙方进行基础建设、配套设施建设。3、协助乙方做好日常生产工作。4、协助爆破物品的购买和管理。乙方职责:1、依法组织生产活动,不得违规开采,对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2、乙方所有用地费用、青苗费、生产相关费用、矿山发生的其它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生产销售的矿山各种产品,由甲方向税务部门开具票据,税费由乙方承担。4、对甲方提供的作业配套机械、工具进行管理,使用,维修,损坏或遗失照价赔偿。合同还约定:“乙方出资建设破碎设备一套,并配备相应的电力设施,修建运输道路及石料堆场,房屋等以上设备及生产附件建成后所有权归甲方”;“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如甲、乙任何一方强制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协议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200万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陆卫兵、耿鸿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增加耿鸿浩为乙方投资人,其中耿鸿浩占投资比例的80%,陆卫兵占投资比例的20%,并将违约金额变更为500万元。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生产,并按协议及时交纳了承包费用。2013年9月19日,被告耿鸿浩作为甲方,被告陆卫兵作为乙方,与丙方被告张增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拥有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西矿矿厂80%的股权,乙方原拥有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西矿矿厂20%的股权,现甲方愿意将其中顺达西矿80%的股权,乙方愿意将其中顺达西矿20%的股权,合计100%的股权以现金人民币2700万转让给丙方,股权转让生效至2020年12月31日。若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与甲、乙方协议变更或终止,造成丙方损失的,由甲、乙方负责赔偿。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方允许丙方将股权转让给他人。2、股权转让款由丙方分次支付到甲方帐户,2013年9月11日支付定金1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9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2013年10月1日,丙方全面接管顺达西矿,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同时承担顺达西矿所有责任。协议的第六条还约定:甲方尽力配合丙方完成与总公司之间系列协调问题,包括协调上第二台机组与总公司上缴款,协调股权变更事宜(目前约定2014年4月重新签订新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增林于2013年10月1日正始接手顺达西矿的承包,并于2013年10月3日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勤,告诉了龚勤自己已接手耿鸿浩、陆卫兵承包顺达西矿之事,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勤没有明确予以反对。后被告张增林进行了矿山开采,并陆续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共支付被告耿鸿浩转让款2200万元。2013年11月,原告发现顺达西矿存在越界开采现象,经核实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顺达西矿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矿山暂停开采作业,进行整顿。2014年1月17日,瑞昌市矿产资源局向原告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听候处理。顺达西矿因此停止了开采,停产整顿。3014年3月春节过后,顺达西矿经过整改,又进行了开采生产。2014年4月,被告张增林找到龚勤要求公司变更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重新签订新协议,龚勤告知被告张增林要他与股东赣西北大队协商同意才行。后被告张增林与原告股东赣西北地质大队领导协商变更承包合同事宜遭到拒绝。原告股东在知道被告陆卫兵、耿鸿浩将顺达西矿自己的采矿承包权已转让给被告张增林后,于2014年6月11日专门召开股东会议,对顺达西矿开采承包人陆卫兵、耿鸿浩在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不知情,擅自私下与张增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事进行了商议,并形成决定,认定2013年9月19日耿鸿浩、陆卫兵与张增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西采区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要求顺达西采区承包人耿鸿浩、陆卫兵及时予以整改。原告向顺达西矿下达书面通知后,立即停止了西采区炸药的申报,致使顺达西矿于2014年6月中下旬停止了生产。因被告耿鸿浩、陆卫兵与被告张增林之间的转让已成事实,被告耿鸿浩与被告陆卫兵分得转让款后已离开了矿山,被告张增林多次与原告方协商无果,顺达西矿故一直停产至今,合同约定2014年9月20日应交纳的承包款及后期应交纳的承包款,被告一直未交纳。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耿鸿浩、陆卫兵未按协议交纳承包款为由,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陆卫兵、耿鸿浩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间应交纳的承包款1650000元,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是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芭茅岗石灰岩矿的采矿权人,顺达西矿是原告芭茅岗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一个开采区,原告拥有顺达西矿采区的采矿权。原告把顺达西矿采区的采矿权承包给被告陆卫兵、耿鸿浩投资开采,采矿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第九条第6项约定:“乙方(指被告陆卫兵)如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指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该条款对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陆卫兵、耿鸿浩具有约束力。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9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承包顺达西矿的开采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张增林,事后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2014年6月11日,原告为此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形成决定,认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陆卫兵、耿鸿浩停产、整改,并将股东会决定的内容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但被告陆卫兵、耿鸿浩至今不能整改,且一直停产至今,视为被告陆卫兵、耿鸿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承包协议,原告有权依约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陆卫兵、耿鸿浩不能履行承包协议,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卫兵、耿鸿浩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张增林,且又不能整改,造成双方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于被告陆卫兵、耿鸿浩,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陆卫兵、耿鸿浩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卫兵、耿鸿浩支付起诉前合同履行期间应交纳的承包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6年4月1日,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计算为17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应交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约定的第四年下半年应交承包费为35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应交承包费为9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应交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半年承包费450000元),原告诉请中只要求被告承担16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增林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九江顺达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卫兵、耿鸿浩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顺达非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款1650000元。三、被告张增林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5元,由被告陆卫兵与被告耿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审 判 员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