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冼石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石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石雄,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德庆县,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石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石雄及其辩护人招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冼石雄与被害人毛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新东龙陶瓷有限公司(龙驹陶瓷)仓库内工作期间,因债务问题引发口角,后被告人冼石雄使用一根竹竿打伤被害人毛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大江村东鹏洁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冼石雄。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冼石雄赔偿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毛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冼石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冼石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石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冼石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石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毛某欠被告人冼石雄借款,双方处理债务纠纷方式不当致矛盾激化引发,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冼石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石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