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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532号原告:胡桂英,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赵玲(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桂英与被告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刘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刘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5703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寿大道汽车站对面被其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其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的务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质证时称待其核实后才能说明,但庭审后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务工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面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上述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4时00分,被告刘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长寿大道北段汽车站对面停车开启车门时,被其后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右足第4趾骨骨折,2017年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939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左肩部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残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1%,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左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商丘市红叶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食宿于员工宿舍,该公司住所为河南省××县产业集聚区振兴大道西段华丰棉业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保林。被告刘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刘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刘锋为原告胡桂英垫付的227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三、原告与被告刘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再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刘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锋全部赔偿。因被告刘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的有:1、医疗费19395.9元,原告诉请9395.9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按原告诉请数额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17天×80元=1360元;3、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17天×15元=255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日约为116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13.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6日)为154天,误工费为154天×113.1元=17417.4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每天约为92.76元,按1人计算为17天×92.76元=1576.92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夏邑县城工作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20年×20%=108932元;7、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刘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6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与被告刘锋已就该项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6000元、误工费17417.4元、护理费1576.92元及残疾赔偿金中的85005.68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93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52937.2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57035.1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2937.22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