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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奇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