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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梦雨、李善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梦雨,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134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源,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梦雨,女,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玉山镇崖下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1********。被告:李善建,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玉华亭北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2********。被告:丁文,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玉华亭北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2********。被告:王康侠,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沭县镇北社区4号楼2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5********。被告: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侠,经理。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朱梦雨、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源、被告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王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梦雨、李善建、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朱梦雨偿还借款58186.75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朱梦雨向我行借款人民币7.8万元,借款利率为6.72917‰,借款于2019年5月8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8186.75元。现因借款逾期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梦雨偿还借款58186.75元,并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担保属实。朱梦雨、李善建、丁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为被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朱梦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梦雨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8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同日,原告与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为朱梦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朱梦雨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梦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大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朱梦雨发放借款7.8万元,借款利率6.72917‰,到期日2019年5月8日。被告朱梦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后朱梦雨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现结欠本金58186.75元及利息,被告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梦雨和被告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梦雨发放了借款,被告朱梦雨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朱梦雨尚欠本金58186.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梦雨追偿。被告朱梦雨就其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梦雨继续清偿。被告朱梦雨、李善建、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梦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186.7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6.72917‰计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梦雨抵押鲁Q×××××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11800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梦雨继续清偿。三、被告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梦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67元减半收取计627.67元,由被告朱梦雨、李善建、丁文、王康侠、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