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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史克山与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山,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093号原告:史克山,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五一村。法定代表人:夏树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方,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东郭镇辛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仇兴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史克山与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676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还欠67600元未支付,特诉至本院。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是事实,但该工程是否合格未经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验收,如果验收合格,将委托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在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付。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为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烘干网带系统装置,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提供网带干燥机加工图纸加工制作,并作为网带干燥机竣工验收的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运行1年,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的加工制作及现场安装、调试。2016年5月22日,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厂区内42米×3米×3层带式干燥机的风机、风筒、管线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史克山,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保温单价60元/㎡(约1000㎡),于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五日内支付20000元、带式干燥机风机、风筒、管线保温完成后,保温效果达到使用方使用要求,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带式干燥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016年6月28日,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资金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常州市安力���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代付设备安装费及保温费用,费用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任祥良安装网带一台,应付前期安装费82400元委托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代付(在前期委托150000元)扣除82400元为任祥良安装费。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施工面积为1460㎡,但辩称其与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如果验收合格,委托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原告亦承认收到2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史克山与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安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000元,但仍欠原告史克山安装费67600元(1460㎡×60元/㎡-2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委托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代付67600元,但证明未附条件,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也未给付原告史克山安装费67600元。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瑕疵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是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造成的,还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山东辛化硅胶有限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史克山要求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76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克山的安装费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常州市安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纪 增审 判 员 罗   璇人民陪审员 郝 玉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