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破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杜丽佳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杜丽佳,王亚微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破2号原告: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延伸段华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大楼一楼(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负责人:常开祥,系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杜丽佳,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行行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天荣,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亚微,女,1989年6月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云明汽车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杜丽佳、第三人王亚微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明汽车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微、班朝华,被告杜丽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第三人王亚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明汽车管理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对被告未到期借款30万元的清偿行为,并依法判决将已经清偿款贷款30万元及利息作为破产财产归入破产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审核破产债务人安顺市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亚微提交的:(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总账、明细账及会计凭证及(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会计凭证后,发现破产债务人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被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但该笔借款在归还日未到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情形。现依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如前所请。被告杜丽佳答辩:1、该笔款项系车辆买卖合同产生,并不是借款关系,被告所举的订车合同、银行进账凭证、云明汽车的收款收据及车辆移交清单,移交充分说明两者是车辆买卖关系,云明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如期将车款汇入其账户,说明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与云明汽车公司并没有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的进账单上面明确的短期借款并不能说明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单据是云明公司财务会计自己书写,是否因为其内部需要而修改被告不得而知。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我们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同时从我们的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云明汽车公司的款项是80万元,而云明汽车公司返还的是30万也不符合常理。该返还的30万元系我们的买卖的车辆存在瑕疵,退还了车辆给云明汽车公司,云明汽车公司将款项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和云明汽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撤销清偿借款的行为,并不是要求撤销云明汽车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根据民诉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不会审理购车合同。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提前清偿短期借款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亚微辩称:买卖车辆是真实的,云明公司与被告是车辆买卖关系,我个人及公司与被告都没有借贷关系,其车辆处理的价款用于偿还农商银行的借款,我认为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原、被告对其诉请及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进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提供原件核对),证实云明汽车公司归还被告的30万元借款及被告支付给云明汽车公司的80万元是短期借款的事实;另证实归还的30万元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符合破产法31条的规定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与云明汽车之间的车辆买卖款项,并不是借款,其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强有力的证据证实云明汽车公司与被告杜丽佳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仅凭云明汽车公司的记账及进账凭证上记录的内容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已经提出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车辆买卖的行为,并且买卖过程中双方并没有低价销售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云明汽车公司与被告杜丽佳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两份进账凭证因系自制书写流水,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订车合同》复印件四份、进账单复印件四份、收款收据一份、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均提供原件核对),证实云明汽车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进行了车辆交接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一般车辆买卖的合同性质,并且有云明汽车公司唯一股东王亚微的陈述,都足以证实其买卖关系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申请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黔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云明汽车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0月27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破(预)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黔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5)西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黔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西民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为云明汽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常开祥。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对云明汽车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进行核对,其中云明汽车公司的2015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两份上面显示有“短期借款”字样及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显示的2015年5月7日杜丽佳通过账户(账号:62×××96)打款800000元进入云明汽车公司的账户(账号:2332020801201100037847),同时云明汽车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账户(账号:2332020801201100037847)打款300000元进入杜丽佳的账户(账号:2332020801201100037847)的事实。原告以这300000元款项系云明汽车公司提前偿还给被告杜丽佳的个人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将清偿款项返还原告。另查明:云明汽车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杜丽佳签订四份购车合同,由被告杜丽佳购买云明汽车公司的雪铁龙DS3、林肯MKZ、宝马3系、本田凯美瑞四辆汽车,共计价款800000元。被告杜丽佳于当日将购车款支付给云明汽车公司,云明汽车公司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杜丽佳。被告杜丽佳收到车辆后,发现雪铁龙DS3、本田凯美瑞两辆车有瑕疵,并将车辆退还给云明汽车公司,云明汽车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将购车款300000元返还给被告杜丽佳。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原告云明汽车公司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及”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是有利的,即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是不得被撤销的。本案中云明汽车公司与被告杜丽佳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其买卖车辆的行为并未以明显的低价销售,也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杜丽佳辩称该行为系车辆买卖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称理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安顺云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文审 判 员 龙永辉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