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49吴应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兵,男,1983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租住溧阳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兵在溧阳市上兴镇范围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香烟、金手镯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15元。被告人吴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应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应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应兵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兵在溧阳市上兴镇范围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得现金、香烟、金手镯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兵至溧阳市上兴镇兴隆街115号2单元102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100元。2.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兵至溧阳市上兴镇盛兴家园6幢1号门102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3.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兵至溧阳市上兴镇盛兴家园6幢3号门102室被害人苏某家中,窃得足金项链1根(价值无法鉴定)以及足金手镯、金耳环(经认��,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4.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兵至溧阳市上兴镇盛兴家园7幢2号门301室被害人易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5元)以及汽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吴应兵用该钥匙打开停在楼下的汽车,将车内的车载U盘1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被告人吴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应兵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应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谢某、易某、苏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孙某的证言,DNA检验报告,涉案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应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应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应兵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应兵退赔被害人谢飞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陈娟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苏杰人民币6200元、退赔被害人易际松人民币11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瑶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