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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汪中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中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240号罪犯汪中洋,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蓬溪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中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中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5个表扬。另查明,罪犯汪中洋被判处的罚金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95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中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中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ggz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