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汤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五矿公司上诉称,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汇票未载明付款地,故涉案汇票的支付地应为汇票付款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楼,该地址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五矿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袁 玮审判员 鞠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