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雪峰与陈金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风,陈金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84号原告:林学风,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发,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林学风与被告陈金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学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宏、被告陈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6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承揽乌市开发区三一重工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其聘请原告施工现场管理及施工组织工作,月工资8000元,并承诺给原告再分配5%的纯利润。施工期间原告在现场全程组织施工、负责现场管理,竣工后又组织工人完成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7618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2万元,剩余476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发辩称,被告个人没有资格承揽工程,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出具证明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欠林学风三一工程款6761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4761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出具的证明书明确表明其对原告负有债务67618元,且承认出具证明书之后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其以合伙关系以及履行职务行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款项4761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学风欠款47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2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