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勇与宋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勇,宋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50号原告:裴勇,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组***号,居民。被告:宋海鹏,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裴勇与被告宋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宋海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宋海鹏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海鹏向原告裴勇借款,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按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裴勇主张由被告宋海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裴勇诉请利息之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海鹏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裴勇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