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参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慧贤,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市标南200多米处时,撞住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刘社会,致刘社会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刘某甲弃车逃逸。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位向伟、凡松伟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