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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裴国虎与谷素霞、邓艳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国虎,中晟恒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谷素霞,邓艳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736号原告:裴国虎,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陈家堡村下堡长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晟恒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686(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谷素霞,执行董事。被告:谷素霞,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邓艳,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儒,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国虎与被告中晟恒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恒达公司)、被告谷素霞、被告邓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国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国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晟恒达公司按照票据金额支付裴国虎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谷素霞、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外人陈钦民与石献签订的《木屋工程分包基础合同》,2016年11月11日,裴国虎带领民工为位于延庆区里炮村的智慧农业产业园木屋别墅进行地基基础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1日,地基基础施工完毕。2017年2月28日,陈钦民向裴国虎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人为中晟恒达公司。2017年3月7日,裴国虎持该票据到延庆区建设银行兑付,银行以“无密或密误”为由退票。经与陈钦民联系,陈钦民避而不见。另查,中晟恒达公司股东为谷素霞、邓艳,注册资本为12.8亿元,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裴国虎认为,中晟恒达公司应无条件按照票面金额向裴国虎支付款项。中晟恒达公司股东谷素霞、邓艳在没有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应对中晟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裴国虎起诉至法院。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裴国虎的诉讼请求。一、裴国虎的转账支票,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根据票据法84条之规定,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为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因未记载该事项而无效;二、裴国虎与中晟恒达公司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裴国虎取得票据,也未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该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而裴国虎提交的《木屋工程分包基础合同》表明,裴国虎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裴国虎与中晟恒达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裴国虎提供的转账支票,标明款项用途是劳务费,因此,裴国虎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晟恒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明裴国虎提供劳务的对价是多少,中晟恒达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劳务费;三、中晟恒达公司的最终实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4月25日,因出资期限尚未至,中晟恒达公司的两位股东谷素霞、邓艳无义务对中晟恒达的或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违背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四、关于邓艳被注册为股东一事,邓艳本人并不知情,其未与谷素霞签订出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也未签署任何注册文件,因此,其被注册为股东系被非法注册,不应承担责任;五、转账支票是谷素霞儿子受到裴国虎的胁迫出具,银行因无密或密误而拒付,是因为谷素霞的儿子不知道密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裴国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裴国虎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记载:票号10501130,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金额5万元,付款人中晟恒达公司,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群芳中三街支行,收款人裴国虎,用途劳务费。支票左下角载明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支票背书委托延庆建行营业部收款。该支票于2017年3月7日被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延庆支行营业部退票,理由为无密或密误。中晟恒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16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谷素霞,注册资本为128000万元,由股东邓艳认缴出资15300万元,股东谷素霞认缴出资1127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4月25日。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显示,中晟恒达公司实缴出资0元,最终实缴出资时间2036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裴国虎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中晟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共同辩称,该支票因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支票上记载了“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此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辩称裴国虎与中晟恒达公司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裴国虎取得支票未支付对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支票记载了用途系劳务费,裴国虎取得涉案支票付出了劳务的代价,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辩称转账支票是谷素霞儿子受到裴国虎的胁迫出具的意见,裴国虎对此不予认可,中晟恒达公司、谷素霞、邓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裴国虎持有的中晟恒达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未能承兑,中晟恒达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并赔偿利息,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裴国虎要求中晟恒达公司支付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裴国虎要求谷素霞、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晟恒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谷素霞和邓艳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中晟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现谷素霞与邓艳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至,故谷素霞、邓艳尚未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故对于裴国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晟恒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裴国虎票据金额5万元;二、被告中晟恒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裴国虎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裴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晟恒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睿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