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赔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泽华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泽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15行赔初17号原告周泽华,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惊雷。委托代理人高智群,男。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刘涛,男。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泽华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要求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雁华,被告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高智群、缪蕾,被告国家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张安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华诉称,其于2014年9月26日在用人单位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杨浦区中心医院职业病科进行就诊,该科杨水莲医生未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没有及时安排原告进行相关检测,违反工作流程,也没有告知职业病认定程序及所需材料,没有出具职业病诊断告知书。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市卫计委投诉举报,要求对杨水莲违法违规情况进行监督调查。被告市卫计委对原告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答复也不全面。国家卫计委维持了被诉答复,也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查清事实,作出的答复和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市卫计委及被告国家卫计委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投诉,市卫计委进行了调查,将调查后的结果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答复和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赔偿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泽华认为杨浦区中心医院职业病科杨水莲医生在职业病诊断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市卫计委信访,填写来访登记单,要求被告市卫计委进行监督调查:“一、杨浦区中心医院职业病科杨水莲医生在2014年9月26日受理周泽华职业病诊断后,又拒绝履行,向用人单位退费等情况;二、杨水莲不依法出具诊断告知书等流程,不按照“噪声聋”诊断标准的规定,先做电测听检查,再做其他检查的流程等违规行为;三、杨水莲存在同用人单位涉嫌作为首次鉴定专家是否应当主动回避;四、杨水莲明知做脑干诱发检查的医生因自己本人手术请假一个半月,要求周泽华等到医生恢复后再检查,属于故意行为;五、“噪声聋诊断”规定至少先三次电测听检查后未发现异常,才做其他检查,杨水莲一次都不肯做,违法;六、单位直接在门诊专家室找到杨水莲不符合诊断规定,且职业病科不在该区域;七、周泽华在杨浦区中心医院职业病专家门诊了解到没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是不对外看病的,说明杨水莲未按规定操作。”被告市卫计委于当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6日至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了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与原告投诉举报相关的证据材料。2016年9月28日,被告市卫计委进行了合议,并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杨浦区中心医院和杨水莲医生不存在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市卫计委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经调查,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用人单位上海明强木业有限公司的陪同下到杨浦区中心医院职业病科门诊就诊,接诊的为杨浦区中心医院的杨水莲医生,当日杨水莲医生向原告和用人单位解答了职业病危害及职业性噪声聋认定的相关问题。杨水莲医生为原告开展的为门诊诊疗,并非职业病诊断工作。由于原告未向杨浦区中心医院正式提出进行职业病诊断要求,未填写并向杨浦区中心医院提交《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杨浦区中心医院未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也未出具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关原告反映的杨水莲违反规定未回避职业病鉴定的问题,市卫计委已于2016年9月7日书面答复原告,内容请参见2016年9月7日的回复信。被告市卫计委将被诉答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诉答复不服,向被告国家卫计委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对被告市卫计委行政不作为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罚。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通知市卫计委提出书面答复。经延期审理,被告国家卫计委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国卫复决﹝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市卫计委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对市卫计委不作为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行政复议请求。原告对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不服,遂涉诉。以上事实,由来访单、被诉答复、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相关邮寄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通过信访来访的方式,反映杨浦区中心医院的杨水莲医生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市卫计委经过调查发现并不存在原告投诉的情形,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相关情况。被诉答复系市卫计委针对周泽华信访投诉内容作出的回复,并未设定周泽华的权利和义务,故属于非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2017)沪0115行初343号一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针对(2017)沪0115行初343号一案的赔偿诉请,也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