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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心、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心,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肃宁县XX镇张大人庄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心,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浩,X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家欢,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彦斌,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解宏图,副镇长。原审第三人肃宁县XX镇张大人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增威,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吴心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二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不能证明彩钢房是其建造,也不能证明行政行为与其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张2015年11月份,在张大村委会老菜市场正中间的小地泵那放置了四间彩钢房,每间大小是4米乘以6米的,24平方米,一共96平方米。另外有护房的围挡208米。并主张该彩钢房及彩钢围挡被二被告拆除。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1年5月1日吴乐与张大人村委会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2)吴乐等八人为村委会建造亭子垫付的款项证据共9页(复印件)。其中证据(1)(2)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吴乐的合伙人,由吴乐出面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委会的菜市场。在2013年因为下雪把菜市场亭子压塌了,村委会没有钱修建,于是承诺由吴乐方垫付资金修建亭子,垫付的资金用于抵顶今后继续承包的租金。证据(4):2015年12月29日李书学的证明一份,证实给吴心圈墙板208米合10400元;证据(5)2015年11月10日兴业铝塑门窗彩钢厂证明一份,证实收到吴心彩钢房款2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吴心主张其放置在张大村委会老菜市场内的四间彩钢房及彩钢围挡被二被告拆除,其提供的证据(1)2011年5月1日吴乐与张大人村委会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吴心,且该合同到2015年12月份已经到期,与原告的主张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4)2015年12月29日李书学的证明一份,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言的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5年11月10日兴业铝塑门窗彩钢厂证明一份,属于单位证据的范畴,但是经我院到肃宁县工商管理局查询,未查到该单位的注册登记,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明虽然写明“收到吴心彩钢房款26400元”,但并不能得出证据中提到的“彩钢房”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彩钢房的必然结论,其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的张大村委会老菜市场内的彩钢房及彩钢围挡系其所有并放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心对二被告的起诉。吴心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与吴乐系合伙人关系,2011年5月1日,由吴乐代表与张大人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的菜市场,后由于上诉人与吴乐等人替村委会垫付资金,修建亭子,张大人庄村委会承诺垫付的资金用于抵顶2016年的承包租金,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大人庄村村主任的笔录可以证实,如果上诉人与吴乐不是合伙关系,那么吴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什么会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在该菜市场内搁置的彩钢房被被上诉人违法强制破坏,吴乐等人都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到一审裁定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又找到新证据证明彩钢房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在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彩钢房时,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讨要合法手续,而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彩钢房时也在录像,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说录像找不到了,该行为明显属于隐瞒事实。如果被强制拆除的彩钢房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不会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合法手续,如果彩钢房的所有者另有其人,那为什么直到今日除上诉人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为什么被上诉人录了像却说找不到了?难道行政机关就是这么执法的?被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执法记录,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出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彩钢房的所有者是上诉人,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来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彩钢房是其所建,也不能证明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辩称,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相同。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肃宁县XX镇张大人庄村委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张大人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吴乐(乙方)签订了市场承包合同,内容有:一、延包年限:4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53000元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1、乙方向甲方从2011年5月1日晚8点前交齐212000元合同开始生效,在4年承包期间不在(再)向村委会交任何费用。2、市场办公室西边道正南,以西不在承包内,村委会另有安排(如建房出租乙方优先承包权)。二、乙方负责管理好现有的市场场地,不允许他人在市场上搞基本建设。1、不允许在市场建房和搞蔬菜交易以外的其它经营活动。2、在乙方承包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允许甲方在市场内建房或其他经营活动。三、承包者在承包期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市场萧条不景气,村委会有责任帮助做工作。四、凡属张大人庄村委会辖区内,不允许任何人私自拉客户收菜或建第二市场。五、在乙方承包期内,凡是上级支持建设的市场资金,甲方完全立即投入市场建设,甲方不得挪用。六、在乙方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致使市场不能继续经营时,乙方可提出解除合同,甲方退回乙方交纳的剩余年限的承包金。七、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每年50万元。八、承包合同期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乙方优先承包权。根据合同,吴乐承包了该市场,并在该市场内经营。因在该市场内搭建了彩钢房等建筑,影响了市场秩序,2016年6月13日张大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菜市场内的彩钢房影响了公共安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要求政府机关采取措施,拆除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2016年6月14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对张大人庄村菜市场的部分彩钢房实施了拆除行为。吴心等人不服,分别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一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2011年5月1日吴乐与张大人庄村委会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吴乐等八人为村委会建造亭子垫付的款项证据共9页(复印件);2015年12月29日李书学的证明一份,证实给吴心圈墙板208米合10400元;2015年11月10日兴业铝塑门窗彩钢厂收据证明一份,证实收到吴心彩钢房款26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大人庄村的菜市场,是由吴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在菜市场内,只有经吴乐允许,才可以在市场内建房。吴心主张二被上诉人拆除的张大人庄村菜市场内的彩钢房及彩钢围挡系其所有并放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吴心不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吴心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明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