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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孙优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孙优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912号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优良,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桓台县。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优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被告孙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Ⅱ区3号楼2单元021502号房屋及该楼第2-11号地下储藏室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被告欠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Ⅱ区3号楼2单元021502号房屋一套及该楼第2-11号地下储藏室,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首付款并在原告的担保下办理了银行贷款,其中包括40000元的商业贷款和32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自2016年10月之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再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从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因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保证金315908.87元,商业贷款部分尚未扣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孙优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还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孙优良承认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Ⅱ区3号楼2单元021502号房屋,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优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商品房房地产产权证尚未办理到买受人名下时,如买受人累计三个月不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通知自送达买受人之日起生效,届时,买受人除承担上述逾期违约责任外,且出卖人有权向银行代偿买受人所借剩余贷款本息,房屋(所有权,包括不限于商品房、地下储藏室、车位、车库等设施)由出卖人收回另行发售给第三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优良收到原告交付的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银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优良未能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已经超三个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孙优良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被划扣,对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应予解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Ⅱ区3号楼2单元021502号房屋一套及该楼第2-11号地下储藏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涉案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银行代偿被告所借剩余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优良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Ⅱ区3号楼2单元021502号房屋一套及该楼第2-11号地下储藏室归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确认被告孙优良所欠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共青团西路支行关于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Ⅱ区3号楼2单元021502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3139元,由被告孙优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