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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荣光辉与孔罗霄、罗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光辉,孔罗霄,罗鸣,张超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044号原告:荣光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孔罗霄,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鸣,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超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荣光辉与被告孔罗霞、罗鸣、张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辉,被告孔罗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鸣、张超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许昌市××××路碧水名郡2号楼的火锅店当厨师。2016年3月开始,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停止经营。2016年7月25日,双方决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拖欠工资51000元。孔罗宵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欠条上孔罗宵的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经营者系张超峰。罗鸣、张超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许昌市××路碧水名郡2幢8号成立并经营一家火锅店,张超峰、孔罗宵曾为经营者,原告一直在该处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5月10日,火锅店注销。2017年7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荣光辉工资钱总共伍万壹仟元整(包括张刘涛、荣超阳、赵海龙、吴霞、张铁龙),共51000元,2016.7.25)”,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张刘涛、荣超阳、赵海龙、吴霞、张铁龙的工资共计20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孔罗宵、张超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罗宵、张超峰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1000元。罗鸣在欠条上签字行为,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支付荣光辉报酬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罗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光辉工资51000元;二、被告罗鸣、张超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孔罗宵、罗鸣、张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