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七斤因诉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七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七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绍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堃,该委员会医疗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七斤因诉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冷水滩区卫计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冷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7)湘1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5月4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6月7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七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纪检书记)张绵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堃、陈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14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唐七斤因患阑尾炎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因预交费用和每天结算清单数目与该院发生争执。同年8月24日,原告出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结算退原告511.65元,原告不服,以书面报告向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永州市冷水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乱收费并处理医务人员。被告接到报告后,组织相关人员对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纪检监察,医务科、财务科多部门多次核查。同年8月26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书面答复:医院不存在乱收费。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上访,2016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做出批复,要求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纪委,医务科调查核实,进行协调处理,经与原告多次协调沟通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帮助原告850元人民币,其中150元是残疾人住院费用减免,700元是科室医务人员的捐款,原告于同年10月9日出具了收条,并写了一份书面承诺书,认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也不再为此事以任何理由向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任何的要求,也不再为此事的任何事项进行上访。原告收到钱后,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被告单位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乱收费的名义上访并要求处分相关医务人员。被告于2017年元月作出关于唐七斤请求“核查三医院乱收费并处理医务人员”的回复,告知原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存在乱收费问题,不存在处理相关医务人员,并告知关于使用镇痛泵和防止肠粘连药物等问题,属医疗技术问题,不属于卫计行政部门处理范畴。原告拒绝接收该书面回复。2017年2月22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协商调处未果。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医患纠纷向主管部门书面举报,被告在接收举报材料第二天起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解释,处理,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所举报情况不属实。同时,在得知原告系残疾人员后,责令医院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了原告残疾补助,并动员医务人员给予原告一定的捐助,促使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被告的处置行为适时,合法,而原告在得到救助款并写出承诺书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医护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七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唐七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多收上诉人吸氧费、雾化费、门诊治疗费、止痛针费用,乱收费的事实确凿,被上诉人依法应该给予其行政处罚,不给予处罚就是不作为。上诉人发现后强烈要求三医院退费,三医院自己打印了承诺书要上诉人签字按印才给钱,所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卫计委答辩称:上诉人2016年8月24日从三医院出院后,8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三医院乱收费现象,被上诉人当即作出批示处理,对三医院纪检监察,医务科、财务科多部门进行核查,调查结论是三医院不存在乱收费现象。考虑到上诉人是残疾人,被上诉人又多次组织上诉人与三医院进行协调,三医院给予上诉人850元的残疾人住院补助及捐款,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与承诺书。后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处理三医院乱收费现象,被上诉人又作出了书面答复。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上诉人唐七斤因患阑尾炎到三医院住院,8月24日,上诉人出院,三医院与上诉人对上诉人预交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退款。同日,上诉人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反映三医院违规收费,报告主要内容为:1、医院在为上诉人做阑尾手术时没有为其使用止痛泵,但却收取了583.2元的止痛泵费用;2、医院在用药一日清单上多写了吸氧和雾化的次数,多收了上诉人吸氧费用210元、雾化费用108元;3、出院当天医院让上诉人交了300元门诊治疗费。被上诉人收到报告后,于8月25日作出批示,要求三医院进行解释和处理。2016年8月26日,三医院提交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1、上诉人在手术中未使用止痛泵,医院也没有收取止痛泵的费用,上诉人所称的583.2元是其阑尾手术后防止肠粘连的药物赛舒恒的费用;2、关于雾化和吸氧的次数,每日清单上写的都是医嘱的次数,实际次数和费用是最后出院时与患者核对后收取的,多收的费用会在出院结账时一起退回,结帐当时上诉人并无异议。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再次上访要求处理三医院及相关人员,被上诉人再次要求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纪委,医务科调查核实,并与上诉人进行协调处理。经多次协调沟通后,三医院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850元,其中150元是残疾人住院费用减免,700元是科室医务人员的捐款,上诉人于同年10月9日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内容为:“该外科在对我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我不再为此事以任何理由向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任何的要求,也不再为此事的任何事项进行上访”。之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向被上诉人上访并要求处分相关医务人员。被上诉人再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唐七斤请求“核查三医院乱收费并处理医务人员”的回复》,告知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存在乱收费问题,不存在处理相关医务人员,并告知关于使用镇痛泵和防止肠粘连药物等问题,属医疗技术问题,不属于卫计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上述事实有: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2、原告病历及交费清单资料;3、原告的交费发票;4、原告来访登记;5、原告的承诺书和领条;6、调解签到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冷水滩区卫计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三医院有违规收费现象而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材料第二天起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责令三医院作出解释和处理。三医院随即以书面方式作出了合理解释,告知原告所举报的情况不属实。同时,在得知原告系残疾人员后,被上诉人又组织上诉人与三医院进行了协调,经过沟通,三医院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了上诉人残疾人住院费用减免,并动员医务人员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捐助,促使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不再为此事上访。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再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对三医院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又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协商未果后,及时出具了《关于唐七斤请求“核查三医院乱收费并处理医务人员”的回复》并送达给了上诉人,综上可见被上诉人的处置行为适时,合法,已经依法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仍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七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王焕江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