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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捷宝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启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捷宝环卫运输有限公司,李启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720号原告:温州捷宝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邮电路*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86273750R。法定代表人:邵如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军,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原告温州捷宝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捷宝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被告限期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承担因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并约定挂靠协议期满,如被告不愿继续挂靠,与原告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将牌、证退还原告后,原告可为被告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被告自理,双方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用并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挂靠协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限期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承担因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约束。现协议约定的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与原告再行签订挂靠协议,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可为被告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被告自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承担相应车辆过户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原告温州捷宝环卫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被告李启军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费用。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李启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