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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王某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014号原告郑州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负责人余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申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原告郑州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平,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袁伟,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申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35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河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至今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2998.85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2000元等;三、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贷出的300万元,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申某某辩称:对还款有异议,对于贷款我不知情。被告王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申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某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郑州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9.362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利息共分12期偿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法、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35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为确保主合同(即: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郑州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5年3月10日,郑州银行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用途为购货,贷款种类为对公流动资金,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利率为9.3625%。2015年3月10日,郑州银行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某贸易公司,金额为300万元整,此汇款支付给收款人,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16年4月7日,原告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在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指派史宏杰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4月25日,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购买方为原告,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4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申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2998.8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诉请律师费4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998.85元(包括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费42000元;二、被告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王某、申某、申某某、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