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修成、周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修成,周莹,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946号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6甲10门。法定代表人:朱艳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雅,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2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莹,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25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2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成、周莹、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雅、被告修成、周莹、周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修成、周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修成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街48号473室、6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借款4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月息及综合管理费率等。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可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综合管理费)暂计6个月72000元(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总计4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修成、周莹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及担保金,并按月收缴借款月利率0.8%”,依据该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为32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经偿还总额为36万元,其中利息9.6万元,本金26.4万元,尚欠13.6万元、利息652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7.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关于给付综合费用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其费用,本案的性质系以房产为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典当合同关系,被告仅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而不是以房产作为当物典当获取当金,而依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仅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但抵押房产一直由被告自行管理及使用,所以不发生综合费用。即双方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用2.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其费用。3、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年借款利息超过24%不应保护,因此即使双方约定利息为3%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周鹏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及担保金,并按月收缴借款月利率0.8%依据该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为32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经偿还总额为36万元,其中利息9.6万元,本金26.4万元,尚欠13.6万元、利息652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7.2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关于给付综合费用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其费用,本案的性质系以房产为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典当合同关系,被告仅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而不是以房产作为当物典当获取当金,而依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仅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但抵押房产一直由被告自行管理及使用,所以不发生综合费用。即双方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用2.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其费用。3、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年借款利息超过24%不应保护,因此即使双方约定利息为3%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应支持。4、根据典当管理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业务,原告非金融机构依法只能进行房产抵押典当业务,不能开展担保业务。因此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成、周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修成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48号473室、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40万元借款的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2%。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鹏出具书面承诺:“修成、周莹用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款,由周鹏还这笔借款。”同时周鹏提供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修成、周莹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因被告到期未偿还此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所有权证、借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周鹏书面承诺还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修成、周莹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修成、周莹提出的利息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率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率为2.2%,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视为无效。关于被告周鹏提出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周鹏自愿为被告修成、周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被告周鹏出具的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法律规定周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成、周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修成、周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周鹏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修成、周莹、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