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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忠华通榆县鸿兴镇前程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华,通榆县鸿兴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802号原告:胡忠华,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前程村马家段社。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柳忠义。职务:村主任。胡忠华诉通榆县鸿兴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程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前程村代表人柳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前程村返还2012、2013、2014年三年草原补助款合计324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6月4日,胡忠华与前程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马家段东社的120公顷草原承包给胡忠华,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7年6月4日起至2047年6月4日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起,依照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发[2014]1号文件,开始发放草原补助资金,标准为禁牧补助每年6元/亩,即每年90元/公顷,此补助应由胡忠华领取。但前程村实际领取了2012、2013、2014年三年的草原补助款,侵犯了胡忠华的合法权益,现胡忠华诉至法院,要求前程村返还三年草原补助款合计3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前程村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忠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前程村与胡忠华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胡忠华1997年从前程村承包草原120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的事实。2、提交通榆县政府通政发(2014)1号文件一份,名头为“关于印发通榆县草原补奖资金发放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禁牧补助发放对象为依法确定草原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承包草原并履行禁牧义务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禁牧补助发放标准为每年每亩6元(每公顷每年90元)。3、前程村证明一份。证明前程村马家段东社草原实际承包人为胡忠华,该草原面积为120公顷,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草原补助款10800元由该社社员张占贵代名,前程村领用。对以上证据前程村未到庭提出质辩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胡忠华1997年从前程村承包草原120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禁牧补助发放对象为依法确定草原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承包草原并履行禁牧义务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禁牧补助发放标准为每年每公顷90元。前程村马家段东社草原实际承包人为胡忠华,该草原面积为120公顷,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草原补助款10800元由前程村领用。本院认为,前程村马家段屯东120公顷草原承包人为胡忠华,该草原的禁牧补助款应为胡忠华所有,前程村领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行为。前程村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32400元返还给受到损失的胡忠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前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胡忠华草原禁牧补助款32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前程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