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毛凤云与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云,蔡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199号原告:毛凤云,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吉林省前郭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东,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毛凤云与被告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飞、被告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东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58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为被告送葵花,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出具4枚欠据,合计人民币5580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枚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蔡东辩称,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据10416元是我和米金明签订的,这笔欠款我和米金明算账。其余三笔欠款合计45391元我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只能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据3枚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东于2015年12月29日收购米金明的葵花籽,欠款10416元,并给米金明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从毛凤云收购葵花籽以及赊购化肥欠款45391元,并出具欠据三枚。但是经毛凤云催要,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蔡东购买毛凤云的葵花籽和化肥,欠款45391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蔡东应向毛凤云履行还款义务。故毛凤云要求蔡东履行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蔡东给米金明出具的欠款,应由米金明主张权利。故对毛凤云要求蔡东给付这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毛凤云货款本金45391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50元,由蔡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