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彬与俞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俞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43号原告:张彬,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俞继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彬与被告俞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付新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德、刘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被告俞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宽限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注册会员。二零一六年八月八日,原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20000元,期限8天,自二零一六年八月八日至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为年化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贵院管辖,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经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次单方修改,不具备证据资格;借贷宝平台上的借款为单向匿名,被告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该笔借款没有转账凭证证据;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互联网金融牌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零一六年八月八日,被告俞继红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向原告张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零一六年八月八日至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年化利率为24%。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间与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标准相同;宽限期的次日为逾期日,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年化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诺就涉诉款项双方未发生其他还款或交易行为。就被告抗辩意见,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盖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向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放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以及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俞继红的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陈述、《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编号为:Z2012343000010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编号为(国)名称变核内字[2016]第4333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彬与被告俞继红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俞继红应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张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张彬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俞继红抗辩借贷宝上的借款为单向匿名借款,人人行公司没有金融牌照,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宝作为网络借贷居间平台,其用户均需通过网络虚拟媒介开展借贷活动,因此用户的姓名、密码、身份证号是在网络平台上表明特定用户身份的唯一识别信息,对此《用户注册协议》已明确约定相关账户产生的交易即视为本人行为;其次,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用户账户被冒用及盗用的风险,已经设置了包括手机验证、肖像认证、绑定银行卡在内的多重验证手段,若非本人操作或协助,他人难以完成相关认证;再次,在借款协议中有“借款人同意放弃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权利,且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晓出借人真实身份信息,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的约定;最后,该借款虽然为单向匿名借款,被告在借款时无法知晓相应的出借人信息,但是这些信息是能够从借贷宝平台的后台数据看到的,而且作为负责借贷宝用户资金存管、账户充值、提现等支付通道服务的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拥有金融支付业务许可牌照,其出具的后台数据是能够和原告提供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借款期限、利率等信息一一对应的,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该笔交易。故本院对被告俞继红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如被告就涉诉借款存在其他线下交易或还款行为,被告俞继红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俞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计算标准,自二零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彬已预交150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由被告俞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