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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丙仁与赵玉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仁,赵玉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68号原告:赵丙仁,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7日,住淅川县。被告:赵玉印,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6日,住淅川县。原告赵丙仁诉被告赵玉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玉印因建房问题对原告不满,于2016年5月8日,将原告的树木砍伐,并将门窗、水井、农用旋耕机砸坏,导致农忙季节不能正常耕地。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其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我只砸坏原告门上的锁、水井上的水管及一棵柿子树。诉状所说其他的都不属实,砸原告的东西是因原告挑衅所致,原告将东西建在我的土地上,我出于自卫行为才砸的,原告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印和原告赵丙仁是同宗叔侄关系,因赵丙仁家盖房占了被告赵玉印部分宅基,双方为此积怨颇深。2016年5月8日下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铺设饮水管道,被告赵玉印用切割机切割水泥路边的自来水管道槽至原告赵丙仁家门口时候,赵丙仁阻碍施工,不让赵玉印切割,二人发生吵骂,赵玉印一气之下拿一把镢头将赵丙仁家门口的一棵柿子树挖断、井上扣的一口铁锅砸烂、水井上的塑料水管接头砸烂、楼门的小门锁砸坏,还将大铁门面上砸了几个窝。后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给予赵玉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为损失财物的赔偿问题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对赵玉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被告赵玉印损害原告的财产应当折价赔偿,对原告损坏的财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其150元,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坏赔偿及误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丙仁财产损失150元整;二、驳回原告赵丙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