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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阜宁县阜城新兴钢管租赁门市与於洪旭、叶修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洪旭,阜宁县阜城新兴钢管租赁门市,叶修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洪旭,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阜城新兴钢管租赁门市,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营者:韩天祥,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修彩,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上诉人於洪旭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阜城新兴钢管租赁门市(以下简称新兴租赁门市)、原审被告叶修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洪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叶修彩在2012年10月3日以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方式解除了同日签订的第一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叶修彩订立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2012年10月3日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客观上被上诉人也知晓上诉人是中介人,上诉人是经叶修彩的授权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变更了,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2.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的2012年10月3日的第二份租赁合同仅在被上诉人与叶修彩之间发生效力,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且,被上诉人与叶修彩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变更增加了第12条约定的主要租赁内容,这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新兴租赁门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修彩未答辩。被上诉人新兴租赁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於洪旭、叶修彩立即给付新兴租赁门市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款和运费合计179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日,新兴租赁门市作为出租方(甲方),於洪旭、叶修彩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1元/只,乙方租用的周转材料自提自还,经协商甲方可代为安排上下货及运费,但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有转移、转让、转租或将周转材料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七日内归还租赁材料,不能归还的作丢失赔偿处理,同时向甲方交付赔偿金总额30%的违约金。凭本合同和周转材料收发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结算账款,在工程最后结束时,结清全部租金。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时间,应先结清前账,重新签订续用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新兴租赁门市的经办人王正文在合同第十二条书写了“钢管和扣件配套使用,正常为100米钢管比65只扣件,如少用扣件,钢管比例超出部分每米增加0.001元/天费用,扣件超出比例多用,超出部分每天每只减去0.001元”。后叶修彩与新兴租赁门市又签订一份落款时间同为2012年10月3日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除第十二条的内容由经办人王正文书写“钢管和扣件配套使用,正常为100米钢管比65只扣件,如少用扣件,钢管增加0.001元/天费用”外,其余的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均一致。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新兴租赁门市陆续发放钢管、扣件,最先两车的钢管计2400米由於洪旭签名签收,其余的均由叶修彩签收或与他人共同签收。新兴租赁门市共计出租钢管14790米、扣件8950只。案外人叶修刚曾向於洪旭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水岸华庭於洪旭所有工程钢管由叶修刚承包,价格按31元计算(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2016年6月17日,叶修彩向於洪旭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於洪旭施工水岸华庭土建工程,架子由叶修刚承包,由我负责施工,我和於洪旭在2012年10月3日早上和新兴钢管站王正文签定了一份合同,以后在王正文要求下又由我和王正文签订了一份合同,所有钢管扣件由施工方租用,第一份合同还在王正文处未收回。叶修彩2016年6月17日”。2013年3月22日於洪旭、叶修彩归还钢管968.4米,2013年3月23日归还钢管941.9米,2013年3月26日归还钢管691米,2013年9月8日归还钢管9720.1米、扣件7004只,尚有钢管2468.6米、扣件1946只未有归还。至今新兴租赁门市未通知於洪旭、叶修彩解除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主体是新兴租赁门市和於洪旭、叶修彩,还是新兴租赁门市和叶修彩个人?新兴租赁门市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客观存在?关于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兴租赁门市与於洪旭虽向本院提交了由於洪旭、叶修彩共同签名的租赁合同及仅由叶修彩一人签名的租赁合同各一份,但该两份合同中除关于扣件超出比例使用的处理内容存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内容均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於洪旭、叶修彩均系与新兴租赁门市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应由於洪旭、叶修彩共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关于新兴租赁门市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主张钢管租金为76353.59元、扣件租金为51197.5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经法院核算,钢管租金应为76352.45元,扣件租金为48154.5元,合计124686.95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新兴租赁门市主张的运费及装货、卸货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新兴租赁门市主张於洪旭、叶修彩赔偿钢管、扣件的等值价款46760.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新兴租赁门市可直接要求於洪旭、叶修彩赔偿钢管、扣件的等值价款,且新兴租赁门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於洪旭、叶修彩现不能返还钢管、扣件,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於洪旭、叶修彩共同偿还新兴租赁门市租金124686.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新兴租赁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6元(新兴租赁门市已预交),由新兴租赁门市负担1223元,於洪旭、叶修彩负担2763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谁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3日被上诉人新兴租赁门市计签订了两份书面租赁合同,一份是与上诉人於洪旭、原审被告叶修彩签订,一份是与原审被告叶修彩签订。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这两份合同均系为上诉人承建的水岸华庭商住楼工程租赁钢管、扣件所用,只是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的钢管部分均由叶修刚承包,叶修彩承建,上诉人只是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后来被上诉人与叶修彩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合同解除需合同双方的合意,现被上诉人方并不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之后与叶修彩单独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证明前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证据不够充分;其二,被上诉人对存在两份合同的解释是,合同应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的,因王正文第一次送钢管等材料去工地时随身仅带了一份合同,故先签订了一份合同由王正文带回,同日下午,王正文又填写了一份交由承租人收执的合同,并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后,由前去取合同的叶修彩带回由承租人自行在乙方处签名。结合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乙方“合同签订人”处仅有叶修彩签名,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乙方“合同签订人”处有於洪旭、叶修彩二人签名等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释较为合理;其三,两份合同的第十二条均约定了钢管与扣件配套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前一份合同表述较为详细,后一份合同表述较为简略,但并不构成对合同主体的实质性变更。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於洪旭、叶修彩。综上,上诉人於洪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於洪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