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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农,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四路路口东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抽取顾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9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四路路口东50米矿务局技校门口时,被罗庄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抽取顾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执勤经过,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剩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