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张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张春军,张春辉,张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5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负责人:周士明,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春军,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被执行人:张春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被执行人:张春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军、张春辉、张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28966.33元及余欠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将张春军、张春辉、张春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