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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某伍、余某(均已判刑)均系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余某心怀不满。2009年11月8日晚,余某、黄某、樊某和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刘某宿舍喝酒,期间商量报复顾某伍一事,后余某打电话给顾某伍,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挑衅,约定在宿舍楼下解决此事,余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黄某、樊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啤酒瓶、三角铁棍、菜刀等工具。当晚10时许,顾明伍纠集了雷良彪、张运路等人赶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宿舍楼下,双方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期间顾某伍、雷某、张某1等人使用夺取的三角铁棍、从路上捡的铁棍和余某、黄某、樊某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刘某则将顾某伍摔倒在地并将其按在地上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顾某伍伤后致右眉、右颧骨表皮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雷某伤后致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某伤后致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薛某、陶某、朱某、魏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余某、黄某、樊某、顾某伍、雷某、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参与聚众斗殴属实,但未持械,表示认罪。辩护人杨生春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持械斗殴之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持械斗殴。被告人刘某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顾某伍、余某(均已判刑)均系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余某心怀不满。2009年11月8日晚,余某、黄某、樊某和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刘某宿舍喝酒,期间商量报复顾某伍一事,黄某、樊某和被告人刘某答应帮忙,后余某打电话给顾某伍,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挑衅,约定在宿舍楼下解决此事,余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黄某、樊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啤酒瓶、三角铁、菜刀等工具。当晚10时许,顾明伍纠集了雷良彪、张运路等人赶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宿舍楼下,双方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期间,余某持啤酒瓶,黄某持菜刀,被告人刘某持三角铁进行斗殴,后均被该公司领导夺下,被告人刘某继续与余某、黄某一起围殴顾某伍等人。顾某伍、雷某、张某1等人使用夺取的三角铁、从路上捡的铁棍与余某、黄某、樊某等人进行斗殴。经法医鉴定,顾某伍伤后致右眉、右颧骨表皮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雷某伤后致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某伤后致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因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薛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光头”(即顾某伍)打电话来让其去帮忙,后其与光头、雷某、陶某、光头老表等人一起到了高尔夫路易某工业园区对面,其因为不敢参与打架,就站在离现场较远的地方等着,没有看清具体怎么打的事实情况;2、证人陶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其在小店里碰到一个老乡,那个老乡告诉其说是另一个老乡“光头”被别人打了,让其跟着去打回来,后其跟着到了高尔夫路易某斜对面的饭店门前聊天,后从饭店出来几个河南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河南人手里拿着啤酒瓶、棍子之类的工具,其没有动手打,其被打了的事实情况;3、证人朱某的证言,在卷证明顾某伍与余某因为一些事情闹得不愉快,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接到电话说是厂里有人要打架,回到厂里看到余某和其他很多人在厂门口,其将余某叫到其车上调解,后顾某伍过来,其又给顾某伍做工作。樊某到了之后就拿了家伙要打架,其马上把樊某按住,其劝的时候看到刘某拿了三角铁(厂双人床上的横档子)过去打的,余某持啤酒瓶,黄某拿了一把菜刀,头已经被打破了,其就上去夺走了黄某的菜刀、刘某的三角铁,余某的啤酒瓶。后余某、黄某、樊某、刘某一起与顾某伍一方人员打架的事实情况;4、证人魏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上21时左右,其当时在办公室接到总经理巫杭生的短信,让其协调一下门口光头、樊某他们可能会发生的打架。后其与厂里的朱某经理一起到了厂门口给余某顾某伍做工作,后樊某回来,一到就从车上拿工具打架,刘某、黄某最先动手。刘某拿了床上的三角铁床柄打向顾某伍,之后双方就乱成一团了,其拦不住,刘某打了顾某伍和被派出所带回来的人的事实情况;5、证人杜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20时左右,其在高尔夫路上小店的楼上,听到楼下有人在吵架,其下楼看到余某一方四五个人和顾某伍一方四五个人在争执,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河南一方有余某、黄某、樊某、刘某,安徽那方有顾某伍、顾某伍的老表等人。其看到顾某伍手里拿着一个三角铁的,其去拉顾某伍时,左手被砍了一刀,缝了十来针的事实情况;6、同案犯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与顾某伍之间有矛盾,2009年11月8晚上,其与顾某伍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顾某伍说要打其,其也说要打对方,后其到宿舍楼下等他并叫了老乡刘某、黄某、樊某。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从小店拿了一只啤酒瓶过去打后被人拦住,其就将啤酒瓶扔掉了,打了顾某伍十多拳头,刘某是用拳头打的顾某伍。对方有一个人拿着棍子要打其这方的,打了一下就跑了的事实情况;7、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余某和顾某伍之前闹过矛盾,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与刘某、余某、樊某一起到杭州市高桥镇高尔夫路公司宿舍内吃饭,吃饭的时候顾某伍打电话给余某下楼,对矛盾一事做一个了结。后来大家都下楼去等,其拿了一把菜刀下楼,之后双方就扭打起来了,对方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手里拿着钢管打的。其拿着菜刀砍了对方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的事实情况;8、同案犯樊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与余某、刘某、黄某、陈某以及他女朋友一起吃的饭,后来与顾某伍在楼下发生冲突,刘某和黄某、余某、陈某几个人围着顾某伍在打。其看到刘某一直在打顾某伍的事实情况;9、同案犯顾某伍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与余某有矛盾,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与余某电话约架,后其叫了表弟张某2、雷某,“小四”,雷某叫了陶某赶到余某楼下等他们,后余某与刘某、黄某等人一起下楼,刘某下楼后就骂其,后来樊某开车过来,跟着他一起的是一个叫“郑某”的人,他下来拿了一根铁棍,后双方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黄某拿了菜刀、“郑某”拿了棍子,还有啤酒瓶什么的,基本上是一场混战的事实情况;10、同案犯雷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接到顾某伍的电话,让其帮他去打架,其叫上了陶某,陶某又叫了两个人,到达打架现场之后,对方有三四个人在打顾某伍,其上去帮忙,后双方打起来,顾某伍给了其一根铁棍跟对方斗殴的事实情况;11、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表哥顾某伍和六个人来找其说是和同厂的人有矛盾,让其一起过去可能要打架。其一群人到达案发现场之后发现对方有三四个人,他们老板也在,其认为不会打起来的就到厂里逛了一圈,出来后发现已经打起来了。对方有5、6个人在打顾某伍,其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铁棍冲了上去,打架的场面比较混乱,对方拿着铁棍、啤酒瓶和菜刀的事实情况;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余海明、黄理海、樊等人在其暂住的位于高桥村高尔夫杭富迪洗衣有限公司对面4楼的租房吃饭喝酒,余某就说起了被顾某伍欺负的事情,大家就说要帮余某出头,后来就在租房楼下与顾某伍发生了斗殴,其冲上去从身后搂住了和余某有矛盾的顾某伍,将顾某伍抱摔在地上,余某、黄某、樊某3个人都用拳头打、用脚踢顾某伍的相关事实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同案犯樊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积极参与当晚聚众斗殴的被告人刘某的事实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卷证明200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高尔夫路168号易某工业园区对面的马路,现场有绿色啤酒瓶碎片若干,没有发现其他作案工具,现场有一中青年男子(系顾某伍),面部有伤的事实情况;检验结果告知单,在卷证明顾某伍伤后致右眉、右颧骨表皮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雷某伤后致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某伤后致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情况;14、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犯因本案持械聚众斗殴被分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的事实情况;15、到案经过,在卷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1月14日在广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室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的事实情况;16、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未持械斗殴的辩解和辩护人杨生春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持械斗殴之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持械斗殴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朱某、魏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再次向证人朱某进行核实,证明其在案发时夺下被告人刘某手中斗殴工具三角铁之事实,虽顾某伍及其他同案犯到案后未提及被告人刘某持三角铁斗殴之事实,与案发时系夜晚,光线差,且现场混乱,参与斗殴人员未注意到被告人刘某持三角铁准备斗殴即被夺下之细节不存矛盾,证人朱某、魏某的证言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所提未持械斗殴的辩解和辩护人杨生春所提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持械斗殴之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杨生春所提被告人刘某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所提被告人刘某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在案发后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归案后虽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但仍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韵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