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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洪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1,张某2,张申华,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层、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申,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玲,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青,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上列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爱青,即上列被上诉人孙爱青,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2、张某1之母。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东环路与苏北路交叉口西150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1、张某2、张申华、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合理部分共计16326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错误,且认定的医疗费金额错误。鉴于原审被告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审被告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7条第2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用药惯例,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30%-35%,故,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农村户籍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第二、在城镇具有收入来源一年以上。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上诉两点必须的证据。理由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户口,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费缴纳单、受害人购房合同、物业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收入来源城镇超过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据,不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父母张洪申和张春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2和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父母张洪申和张春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只有在成年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该笔费用才会产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方面被上诉人的年龄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另一方面其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证明的证据,再者,原审法院也未查明上述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养老保险金等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第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某2和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费是为了满足被抚养人基本生活需要的费用,被上诉人张某2和张某1系农村户籍,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1、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上诉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推断的“医疗机构的用药惯例,非医保用药占医疗费的30-35%”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其和投保人约定的扣减非医保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其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再次,其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是减轻其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为无效条款。”的规定,此约定为无效条款。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开始受害人租住在孙爱兰所有的华夏c区阳光苑2号楼1单元601室”;《物业公司证明》、《交纳物业费单据》等印证了受害人生前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受害人生前签订的《购楼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证明了2016年5月16日受害人生前购买了山东德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夏津县德兴翰林苑7幢1单元15层1403室现房并居住生活的事实,更加证实了其在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车辆挂靠协议证明了“鲁N×××××属于被告白文国和受害人共同所有”,证明生前受害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综上,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张申华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豫J×××××号车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二、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即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4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49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时57分,受害人张振才驾驶鲁N×××××号车,与张申华驾驶的豫J×××××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振才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21.3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9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54220元、评估费2026元、拖车费4000元,以上共计1068245.36元。因豫J×××××号车的车主是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946245.36元按照事故责任40%赔偿378498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004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1时57分,张振才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社区门口南处,由于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申华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振才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振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张申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结合二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张振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爱青与受害人张振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张洪申、张春玲系张振才父母。原告方与被告白文国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白文国除去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过付完毕),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上述协议作出(2016)鲁1427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章情况,驾驶员张申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属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情形,确定张申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0%。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原告方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抢救受害人张振才医疗费医疗费10621.36元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同家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8635元。前14年被扶养人扶养费为14年×19854元/年=277956元,被扶养人张洪申还需扶养两年,即19854年×2年÷2人=19854元,以上共计297810元。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住所地距离,认定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应以三人五日为限,每日80元,认定1200元。本次事故致张振才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于法于情应给予慰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精神痛苦,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定100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理由确实充分,车损542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21.3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1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车损54220元,合计103338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1138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按30%赔偿273415.91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026元、拖车费4000元系原告方实际花费且有花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张申华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2107.8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11386.36元的30%计273415.91元,以上合计395415.91元。二、被告张申华赔偿原告方尸检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026元、拖车费4000元的30%即2107.8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张申华负担3631元,原告负担771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复印件),证实对医保外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1、张某2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二是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系农村还是城镇;三是张洪申和张春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证实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且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及水电费缴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从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死者开车的情况来看,张振才系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收入为非农业收入。综合以上情况,张振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全国及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精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审中死者亲属并未主张张春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审对此也未予判决。张洪申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