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志来与姜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来,姜典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466号原告:刘志来,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典岐,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志来与被告姜典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与被告姜典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6000元,律师代理费17560元,合计27356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典岐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姜典岐辩称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姜典岐向刘志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0个月,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志来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代理费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典岐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典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来支付27356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诉讼代理费175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投递费64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姜典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