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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欧阳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志军,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永县。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欧阳志军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街11号之一住宅,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杨某1华为牌P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魅族牌魅蓝meta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和华硕牌FL5800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随即被被害人杨某1发现,被告人欧阳志军在逃跑过程中将赃物丢弃,后失足落入鱼塘,被群众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被害人杨某2在住宅门口的凳子上找回被盗的华硕牌FL5800L型笔记本电脑。破案后,其余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阜沙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中山市阜沙镇经济发展和科技信息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被盗手机销售专用单、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衢江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松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衢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江山市看守所及龙游县看守所分别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阳志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志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阳志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阳志军所提其检举、揭发“海飞”、“三拘”的盗窃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尚欠证据证实。另对被告人欧阳志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阳志军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