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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超、张飞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9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敦煌市。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7年,2014年8月28日因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飞龙,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现住敦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杰,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明,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平安县,现住敦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飞龙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给朋友王某过生日。期间张飞龙在王某的朋友代某的臀部踢了一脚,被代某的男朋友陶某看到,陶某在张飞龙的脸上搧了一巴掌。张飞龙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明,让其叫人来砸逗号休闲吧。被告人董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超、冯杰。被告人韩超、冯杰、董明在敦煌市沙州镇润万家超市门前与张飞龙见面,并与陶某等人发生争执。董明遂在路旁的垃圾桶内捡了两个啤酒瓶,将一个啤酒瓶底敲碎给冯杰,将另外一个啤酒瓶交给韩超。韩超接过啤酒瓶后也将啤酒瓶底敲碎,董明又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张飞龙搂住陶某的脖子后,冯杰用敲碎底的啤酒瓶在陶某的腹部、胸部戳了几下,韩超用敲碎底的啤酒瓶在陶某的胸部戳了一下,董明在陶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飞龙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给朋友王某过生日。期间张飞龙在王某的朋友代某的臀部踢了一脚,被代某的男朋友被害人陶某看到,陶某在张飞龙的脸上搧了一巴掌。张飞龙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明,让其叫人来砸逗号休闲吧。被告人董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超、冯杰。被告人韩超、冯杰、董明在敦煌市沙州镇润万家超市门前与张飞龙见面,并与陶某等人发生争执。董明遂在路旁的垃圾桶内捡了两个啤酒瓶,将一个啤酒瓶底敲碎给冯杰,将另外一个啤酒瓶交给韩超。韩超接过啤酒瓶后也将啤酒瓶底敲碎,董明又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张飞龙搂住陶某的脖子后,冯杰用敲碎底的啤酒瓶在陶某的腹部、胸部戳了几下,韩超用敲碎底的啤酒瓶在陶某的胸部戳了一下,董明在陶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韩超、冯杰、张飞龙、董明对陶某进行殴打,致陶某胸部穿透,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超、张飞龙、董明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陶某经济损失2万元、1万元、1万元,三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陶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晚,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给朋友王某过生日时,张飞龙将生日蛋糕扔在其脸上,和张飞龙打闹期间被张飞龙在臀部踢了一脚,后其男朋友陶某为此与张飞龙产生矛盾,陶某在张飞龙的脸上搧了一巴掌。张飞龙就打电话叫人来打了陶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晚,其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过生日时,张飞龙与陶某发生矛盾,张飞龙就打电话叫人来打了陶某的事实;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晚,其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给朋友王某过生日时,张飞龙与陶某发生矛盾,张飞龙就打电话叫人来打了陶某,其与何某就打了张飞龙几拳,后张飞龙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晚,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给朋友王某过生日时,被告人张飞龙与被害人陶某发生矛盾,张飞龙就打电话叫人来打了陶某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系胸部穿透伤,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对殴打被害人陶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被害人陶某及证人对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进行辨认的事实;8.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飞龙在敦煌市沙州镇沙州南路逗号休闲吧给朋友王某过生日期间与陶某发生矛盾。张飞龙打电话叫来董明,董明又叫来韩超、冯杰,韩超、冯杰用敲碎底的啤酒瓶戳陶某的腹部、胸部,董明在陶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超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7年,2014年8月28日因减刑提前释放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超、张飞龙、董明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陶某经济损失2万元、1万元、1万元,三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在张飞龙与被害人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持啤酒瓶戳被害人的腹部、胸部,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超、张飞龙、冯杰、董明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韩超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超、张飞龙、董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新忠人民陪审员胡鸣珍人民陪审员张桂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贺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