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严光建、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光建,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光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蒲继承,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严光建因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平县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光建以梁平县政府未依法拆迁安置补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平县政府向严光建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租房费、移民基础设施费、停产损失、搬迁补偿费与误工费,为严光建家庭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严光建系梁平县城东乡天鼓村5组村民,属于农业人口。2000年,严光建在熊友仪处以49600元购买位于梁平县城东乡新街三岔路口处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45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6年8月9日起,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以渝府地【2006】589号、渝府地【2007】708号、渝府地【2007】1118号批复同意梁平县政府对蓼叶水利工程库区淹没用地进行征收,并明确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应严格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471号令)等法规进行。梁平县政府据此制定《梁平县蓼叶水利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梁平府发【2007】34号)(以下简称梁平府发【2007】34号文),明确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并在2009年3月27日以《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蓼叶水利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梁平府【2009】25号)(以下简称梁平府【2009】25号文)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房屋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调整。严光建所购买房屋属于库区淹没范围。2009年12月30日,原梁平县城东乡人民政府受梁平县政府委托,与严光建签订梁平县蓼叶水利工程房屋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经协议双方及蓼叶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共同丈量、清点核实登记,严光建应获得房屋补偿费(182.4平方米、砖墙(条石)预制盖5-10年)107433.6元、构筑物补偿费1640元,功能恢复补助费5548元,房屋拆迁奖金1824元,合计116945.60元。2011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梁平县蓼叶水利工程征地拆迁基础设施补助费协议,明确严光建应获得基础设施补助费4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及2011年6月27日汇入严光建个人账户。因严光建户籍不在征地范围,梁平县政府根据梁平府发【2007】34号文第十七条“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实行安置;征地范围内现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集镇非农业居民、征地农转非居民及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实行搬迁……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按返回原籍搬迁”的规定,仅对严光建进行了实物补偿。严光建不服,多次反映。2014年3月12日,梁平县政府决定针对严光建房屋的土地性质按国有土地增补3375元。严光建仍不服,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至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严光建认为梁平县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诉至法院,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梁平县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严光建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针对2009年及2011年签订的相关协议起诉,究其实质,其是对梁平县政府的安置补偿行为不服。从庭审中明确,梁平县政府的安置补偿行为至2014年仍在变更补偿金额,应视为安置补偿行为的继续。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所涉蓼叶水利工程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对该工程的征地补偿及安置应适用国务院471号令的特别规定。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梁平县政府根据条例的授权制定梁平府发【2007】34号文,并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有法律依据。所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是衡量本次工程建设中移民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严光建是户口不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根据梁平府发【2007】34号文第十七条“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实行安置……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按返回原籍搬迁”的规定,严光建应按返回原籍搬迁,其不属于安置对象。梁平县政府在对其房屋进行测量,经严光建签字认可后双方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并予以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梁平县政府已履行相关协议,将相关款项汇入严光建个人账户及通知严光建领取相关增补款的情况下,严光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9号判决驳回严光建的诉讼请求。严光建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严光建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严光建位于原××××街道场镇上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梁平县政府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不合法;第二,《重庆市梁平县蓼叶水利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规定场镇居民搬迁费加误工费应当为750元/人,而梁平县政府实际补偿的标准是500元/每户,少补偿严光建户2500元;第三,严光建户其余3人符合农转非条件,梁平县政府应当为其余3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第四,梁平县政府未先安置后拆迁,应当赔偿租房费用15200元。本院认为:房屋被拆迁人要求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应当符合合法的拆迁安置方案。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本案中,梁平县政府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梁平府发【2007】34号文,即《梁平县蓼叶水利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该办法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认,严光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办法存在违法之处,该办法可以作为严光建拆迁补偿安置的有效依据。原梁平县城东乡人民政府受梁平县政府委托,按照梁平府发【2007】34号文的规定,与严光建签订梁平县蓼叶水利工程房屋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房屋拆迁奖金、基础设施补助费等所有补偿事项,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此外,由于严光建的户籍不在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梁平府发【2007】34号文的规定,严光建按返回原籍搬迁。严光建主张对其家庭3人给予安置,系对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不理解。据此,关于严光建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请求,可归类于两种情形:一是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已经依法给予补偿;二是所要求补偿的事项不属于法定的补偿范围。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严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严光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倩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