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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姚炯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姚炯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885号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振兴路金椅豪园E5栋3单元一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939204。法定代表人:麦燕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士佳,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姚炯辉,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炯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亮、房士佳,被告姚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价款868464.94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金额自逾期之1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二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2223.8元(以逾期金额自逾期之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619ECF0CF618899),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莞市××路鼎峰尚境1幢1单元2104号房,该套房屋售价为1790452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须在签署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计1074452元;剩余房款71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套房屋的首期房价款(1042064.94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付款期限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承诺于上述延长期限内按以下方式支付房价款:1、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3、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4、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5、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6、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7、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8、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9、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10、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11、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12、2017年4月22日前支付87264.94元。然而,被告仅支付前两期的应付款,其后被告没有再继续支付剩余房款。《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如期支付以上款项,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30天仍未偿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款项和利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20日内,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在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须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迟迟不支付逾期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须立即支付剩余房价款及因逾期支付房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炯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19ECF0CF618899)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东莞市××路鼎峰尚境1幢1单元2104号房的房产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1790452元。2、签署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计1074452元,剩余房价款的40%,即71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该部分款项须于签署本合同后的二个月内付清。3、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被告。4、若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房款,逾期在12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等。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双方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19ECF0CF618899)关于被告首期款余款1042064.94元,约定如下内容:一、延期付款期限至2017年4月22日。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如下:1、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3、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4、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5、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6、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7、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8、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9、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10、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6800元;11、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86800元;12、2017年4月22日前支付87264.94元。三、利息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延长付款期限,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如期支付分期房款,被告除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天仍未偿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款项和利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双方就案涉的房产达成了买卖协议,总价1790452元,合同约定签署合同时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60%,剩余被告按银行按揭支付,支付时间为签署合同两个月内。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支付部分首期款后仍尚欠1042064.94元,并就余款约定分期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22日分十二期支付,被告实际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共173600元,目前被告尚欠首期款868464.94元,银行按揭部分已支付。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20日内,则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需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日为签署合同之日起120日即2011年10月17日。3、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除需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天仍未偿还,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款项和利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长期限的每一笔付款期限。4、案涉的房屋被告已入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619ECF0CF618899)及附件、《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总房价款及被告尚未支付的剩余房价款868464.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签署合同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计1074452元”的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签定之日即2011年6月19日支付该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现双方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补充协议》关于“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30天仍未偿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款项和利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超过30天未按《补充协议》的还款承诺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868464.94元以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支付以尚欠的房价款868464.94元为本金,从该合同签定之日120日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868484.94元。至于利息,双方确认被告按《补充协议》的还款承诺支付了前两期,故按照《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及利息计算的约定,原告可诉求被告支付以每期逾期金额为本金,自逾期30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的利息为:第三期至第十一期逾期支付房价款的利息应以868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十二期逾期支付房价款的利息应以87264.9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炯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价款868464.94元、违约金(以868464.94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868464.9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十二期逾期支付房价款的利息应以87264.9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7.11元(已由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姚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姚炯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