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宝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杰,王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00号原告:王宝杰,男,生于2009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法定诉讼代理人:王金(系王宝杰之父),男,生于1983年7月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峰,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海燕,女,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袭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生于1993年1月6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宝杰与被告王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杰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滨峰,被告王海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杰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904.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王海燕驾驶鲁AE62**小客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铁道北路房管局斜对面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马志廷骑电动自行车载王宝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杰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王海燕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王海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049.7元。涉案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王海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王海燕驾驶鲁AE62**小型客车,行驶至铁道北路房管局斜对面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马志廷骑电动自行车(载王宝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海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廷、王宝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宝杰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计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149.7元,其中王海燕支付2049.7元。上述事实,由王宝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1份、门诊病历2份、影像片、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各4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12月31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宝杰车祸伤致左锁骨骨折,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王宝杰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王宝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王宝杰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3、王宝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以5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9)。4、王宝杰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标准本院认为应以50元/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据此,本院确定王宝杰的营养费为4500元(50×90)。5、王宝杰称由母亲马志廷、父亲王金护理,主张马志廷的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王金标准按月均收入为4600元/月计算,为14638.62元〔93.18元/天×9天+4600元/月×3个月〕,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王宝杰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证实王金收入情况并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其标准予以支持,但马志廷标准以当地护工80元/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90天,其中住院9天为两人护理。据此,本院确定王宝杰的护理费为14520元〔80×9+4600×3〕。6、王宝杰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王宝杰主张复印费1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宝杰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8、事故发生后,王海燕支付给王宝杰2049.7元。王宝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王海燕系鲁AE62**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本院认为,王海燕与马志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杰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王海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赔偿的应予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王宝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9.7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20元;复印费、鉴定费610元。因王海燕的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章丘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宝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宝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20元;三、被告王海燕赔偿原告王宝杰复印费、鉴定费共计610元;四、原告王宝杰返还被告王海燕2049.7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