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聚升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升,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294号原告:张聚升。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那成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原告张聚升与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升、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那成龙及代理人那广明、白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桃树四年收益损失616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村委会承包了一块果园。2011年被告修建村级公路时,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挖排水沟,致使原告的果园因雨季排水不畅而受浸淹,给原告造成桃树死亡的严重后果。2015年10月,原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桃树本身价值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损失30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桃树收益损失。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110棵桃树是因修道没有排水沟树被淹死我们不承认,2012年8月23日当天本地普降大雨,所有老百姓家的地全部被淹,属自然灾害,不是被告给造成的,且原告的树不是全部淹死的,有的是原告弃管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陈述桃树品种为油7、油8不客观,但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桃树的直接损失时,辽宁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在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对桃树的品种、树龄、数量均认可,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第一轮承包期间,原告张聚升的哥哥张聚宽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协议书,事后,张聚宽的家庭成员逐渐成家立业,将联产承包的土地分配给原告经营,即本案涉案的果园。2011年,被告在修建通往第九居民组的村级公路时,通过原告承包的果园地边,该道路北高南低,并砌有偏墙,最高处2米多,最低处与果园地基本持平,且被告给原告地边已修建了排水沟,但由于修道的原因排水沟内原堆放的石块、杂物在修完道后未能清理,导致当年原告在雨季时果园被淹,桃树被淹死26棵。2012年8月23日,本地普降大雨,造成原告承包地被淹,110棵桃树死亡。2015年10月,原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桃树本身价值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直接损失308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10棵死亡桃树的收益损失鉴定,本院通过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10株8年生桃树3年收益价值损失为69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标的是由于2011年、2012年两年的雨季排水不畅导致树木死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在第一年因为排水问题导致树木死亡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进一步采取使排水通道完全畅通的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进而间接导致了第二年的雨季排水继续不畅致使树木死亡数量增加的情况,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所有的死亡桃树可得收益损失经鉴定为三年69750元,即每年为23250元,每株为211元。因原告的桃树2011年仅死亡26株,全部果树死亡发生在2012年,该年无收益,原告明知果树死亡的事实,就不存在未来两年的可期待利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收益损失为20115元(211元/株×26株×70%+23250元/年×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聚升桃树可得收益损失201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340元,由原告张聚升承担4038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屯村民委员会承担7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周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