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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创宇塑料制品厂、冉井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创宇塑料制品厂,冉井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05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投资人:许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创宇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冉井科,男。被告:冉井科,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创宇塑料制品厂(下简称创宇制品厂)、冉井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许卫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颂华、被告创宇制品厂的经营者冉井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宇制品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87.6元;2.被告创宇制品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以364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以2196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以34688.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以47817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算,以1723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以9270.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以10600.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4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冉井科对被告创宇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创宇制品厂从2016年8月开始向原告多次购买涂料,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创宇制品厂每月签订对账单对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创宇制品厂仅于2016年8月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创宇制品厂尚拖欠原告货款196287.6元。被告冉井科作为个体户被告创宇制品厂的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创宇制品厂、冉井科答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处现存有原告的货物,因为被告用不上,故要求退回给原告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冉井科连带支付货款本金的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创宇制品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冉井科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认函1份、晶益化工对账单打印件(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8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创宇制品厂、冉井科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创宇制品厂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创宇制品厂共欠原告货款196287.6元(包括2016年8月未付货款18302元、2016年9月未付货款36405元、2016年10月未付货款21969.5元、2016年11月未付货款34688.1元、2016年12月未付货款47817元、2017年1月未付货款17235元、2017年2月未付货款9270.5元、2017年3月未付货款10600.5元),被告冉井科于2017年4月10日对上述对账签名确认。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对账单复印件,对账单下方均注明月结60天并写明当月货款应于第三个月的25日之前支付。另查,被告创宇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冉井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宇制品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创宇制品厂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96287.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创宇制品厂清偿货款196287.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创宇制品厂逾期没有清偿货款,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涉案交易的结算方式月结60天,且当月货款应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支付,故2016年8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2016年9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2016年10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2016年11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2016年12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算,2017年1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2017年2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2017年3月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原告诉请中主张有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冉井科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创宇制品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创宇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第三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创宇塑料制品厂、冉井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清偿货款196287.6元及违约金(以1830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以364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以2196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以34688.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以47817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算,以1723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以9270.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以10600.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48元、财产保全费1501.43元,合共37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创宇塑料制品厂、冉井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晶益涂料厂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