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明堂、木海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堂,木海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堂(曾用名刘金星),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木海青(曾用名穆海青),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明堂伙同木海青,由木海青驾驶自己的银灰色哈飞路宝牌汽车(车牌为豫A×××××),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人民路信合广场东100米路北东城副食批发门市前,由木海青看人放风,刘明堂动手撬电动三轮U形锁,锁撬开后刘明堂驾驶该电动三轮逃离现场。该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证价值361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堂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明堂伙同木海青,由木海青驾驶自己的银灰色哈飞路宝牌汽车(车牌为豫A×××××),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人民路信合广场东100米路北东城副食批发门市前,由木海青看人放风,刘明堂动手撬电动三轮U形锁,锁撬开后刘明堂驾驶该电动三轮逃离现场,行至安阳市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卖掉,赃款除给木海青的汽车加油200元外,余款1000元二被告人均分。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木海青亲属向被害人付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木海青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经查询,无被告人刘明堂的户籍信息。3、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关于刘明堂无户籍的情况说明。4、被告人刘明堂照片。5、书证、被盗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保修证、收款收据。6、书证:哈飞路宝汽车买卖协议。7、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2017年2月18日,巡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抓获。8、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的前科证明。9、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2)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5)文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10、书证:豫北监狱、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1、汤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610元。13、退赃证明:被告人木海青亲属向被害人付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付某对木海青已谅解。14、辨认笔录及照片。1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6、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7年2月16日9时,我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汤阴县人民路信合广场东100米路北副食批发门市门口并上了锁。12时左右,我从门市出来去吃饭时电动三轮车还在,13时20分左右我回来后发现被盗就报了警。被盗电动三轮车是一辆银灰色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10月左右购买,时价3800余元,现价值3000余元。17、证人崔某的证言:付某是我公司安阳市北关区恒津商贸商行在汤阴的客户,她的副食批发门市经营我们公司的四特酒。销售商谁卖的四特酒好,我们公司就奖一辆电三轮车。2016年12月底,奖了付某一辆大运牌电动三轮车。18、证人姜某的证言:豫A×××××哈飞路宝汽车是我2017年2月8日通过网上购买师忠召的车,当时没有过户,只有书面购车协议。2017年2月10日左右我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汤阴县任固镇的木海青,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买卖车协议。购车款已给付。19、被告人刘明堂的供述:2017年2月16日上午,我给木海青打电话让他和我一块到汤阴找朋友喝酒,木海青开着他的车接上我一块来到了汤阴县城。走到汤阴县人民路种子公司那里,我见路北停着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就想把这辆车偷走,我让木海青把车停到路边,给木海青说想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偷走,并让木海青给我看人。我下车在电动三轮车附近转了转,木海青在离我两米远的地方站着给我看着人,我先把电动三轮车前轮的U型大锁用我带的撬锁铁锥别开,把大锁扔到了车后斗里,又用铁锥将电源锁撬开,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就往东走了,走到中华路一路向北往安阳走了。到文峰中路立交桥附近把车卖给一个在路边举着牌子收旧三轮的老头,卖了1200块钱。随后我给木海青打电话,他开车来接我回去,我得了500元,分给木海青5**元,给他的车加了200元汽油。20、被告人木海青的供述:2017年2月16日上午,我驾驶豫A×××××哈飞路宝银灰色两厢轿车带着刘明堂来到汤阴县城人民路,当走到人民路与信合路十字路口时,刘明堂发现路北便道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刘明堂拿丁字改锥撬锁,我在电动三轮西侧假装打电话给他放风看人。一会儿刘明堂撬开锁坐上电动三轮往东开走了,我见他得手后转身往西走了。后刘明堂打电话叫我接上他,他说电动三轮车卖了1200元,他得500元,分给我700元,我加了200元汽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明堂、木海青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明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木海青及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18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木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A×××××哈飞路宝汽车一辆、丁字锥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刘明堂、木海青退赔被害人付海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吉政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