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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志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魁,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万丽娟,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4、云某2于2017年5月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魁及其指定辩护人万丽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银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害人云某2、李某4来到焦作市山阳区金山路诚信劳务经营部棋牌室门口,将棋牌室老板陈某打晕。二人随后又对拦架的被告人孙志魁实施殴打,并和孙志魁朋友李某1厮打。被告人孙志魁从棋牌室内拿出一把菜刀放置于空调主机去拦架,后孙志魁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4左手拇指砍掉,将其身上多处砍伤,又在与被害人云某2厮打时将云某2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云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云某2、李某4的陈述、被告人孙志魁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志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云某2、李某4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是因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孙志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过,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是低保户。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孙志魁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害人云某2、李某4来到焦作市山阳区金山路诚信劳务经营部棋牌室门口,产生纠纷后将棋牌室老板陈某打晕。被告人孙志魁从棋牌室内拿出一把菜刀放置于空调主机去拦架,二被害人随后又对拦架的被告人孙志魁实施殴打,并和孙志魁朋友李某1厮打。后孙志魁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4左手拇指砍掉,将其身上多处砍伤,又在与被害人云某2厮打时将云某2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云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孙志魁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跟随公安民警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云某2和被告人孙志魁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签收了调解书,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4、云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4、云某2的陈述,李某1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2、云某1、李某3、陈某、李某1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案件办理工作情况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孙志魁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6]294、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志魁的低保证,被告人孙志魁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魁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魁与被害人李某4、云某2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签收了调解书,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魁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