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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178号原告:原告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宝耳路2号内第2号办公楼205号。法定代表人:林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器公司)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德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东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722.8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东电器公司与德成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三台时代外滩第一、二期工程配电箱、多媒体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相应工作。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717350元,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款金额为54773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7.2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272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德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合同,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点,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三台时代外滩第一、二期工程配电箱、多媒体采购合同》、“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现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和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双方身份信息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采购合同,其表示正因为时采购合同原告就该合同本就不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工程结算审核表,其主张该结算仅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并不表示验收合格也并非是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德成置业公司(甲方)与华东电器公司(乙方)签订了《三台时代外滩第一、二期工程配电箱、多媒体采购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项“产品质量要求”载明:“6.15履约保证金:乙方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的担保。此款于供货至供货量的50%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八项“货款支付”载明“8.1.1底盒到齐支付20%;8.1.2内胆到齐支付60%;8.1.3面板全部到齐支付80%;三台时代外滩一期工程(1#、2#、4#、7#、8#楼)住宅、商业入户配电箱、多媒体箱供货完成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在合同签订后,华东电器公司依约向德成置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华东电器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报审总造价为452722.8元,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款金额为54773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7.2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2722.8元。另查明:时代外滩工程项目现未经综合整体验收。案件审理中,德成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统计表,表示愿意按照“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45272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三台时代外滩配电箱采购合同》、“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送货清单、时代外滩部分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初核造价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向原告返还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向原告返还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的担保。此款于供货至供货量的50%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依据双方进行的工程审核,原告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4773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717350元,可以看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已达76%,可以推理其实际供货量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至供货量的50%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验收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德成置业公司认为时代外滩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尚未进行,涉案的工程价款尚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起算点的辩解理由,混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和时效起算点两个不同概念,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452722.8元;二、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就其于2014年9月4日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台时代外滩第一、二期工程配电箱、多媒体采购合同》中约定,且由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华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元,减半收取计4413.5元,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前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