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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蓉与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刘明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蓉,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刘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41号原告:邹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欣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颖春,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银,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3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明英,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邹蓉与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王兴银、刘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蓉、被告银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英、王兴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银盛公司、王兴银共同向原告邹蓉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王兴银与被告刘明英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银盛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未归还借款金额不准确,被告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刘明英、王兴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兴银与被告刘明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邹蓉向案外人王爱华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银盛公司、王兴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到邹蓉借款200000元,王爱华作为经办人在凭证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借款凭证上分别手写备注:(1)2015.7.23付利息10000元;(2)2015.7.30付息10000元;(3)2015.9.6取本金伍万元正,2015.11.5取本金叁万元正;(4)2015.12.18付贰万元;2016.1.21付贰万元;2016.2.1付本金贰万元;2016.6.8支付本金壹万元整;2017.1.20付伍仟元。以上原告邹蓉、被告银盛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兴银、银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兴银、银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被告王兴银、银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银、刘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王兴银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明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未注明性质的共计45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期利息为200000元×18%=36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均未再支付利息,之后支付款项有注明性质的均为本金,即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对利息协商予以免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45000元系支付利息,对被告尚有借款本金9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所对应的借款期间,本院对剩余借款的利息自归还最后一笔本金时即2016年6月8日次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英、王兴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蓉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英、王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