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诚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诚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8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诚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街工农路8-5号二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尹洪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市诚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东方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周文贤代理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杨 更多数据: